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2年度,1423號
SLDV,112,補,1423,2024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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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423號
原 告 洪雪花長旺企業社
上列原告與被告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訴之聲明、訴訟標的,並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貳仟參佰捌拾肆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 項第1款至第3款定有明文。又該款所稱之「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 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 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是以原告提起給付之訴 ,依上揭起訴必備程式之規定,所表明訴之聲明(給付內容 及範圍)與法院所為之判決主文,均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 法、適於強制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9號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 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僅記載略以:原告於民國111年已 向被告公司申請三店被詐騙上限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萬 元,然於112年10月17日晚間,員工仍被詐騙216萬元,期間 並無訊息通知原告,致原告無法防範。而被告公司理應控管 防範,被告公司有其疏失,至原告小店損失慘重,無法翻身 ,請求依法裁判等語,惟原告起訴狀中,並未具體敘明訴之 聲明為何暨請求之法律上依據,是原告起訴程式於法不合, 起訴之程式尚有欠缺。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依原告 起訴狀之記載,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16萬 元,如原告向被告主張請求之金額即為上揭所記載訴訟標的 金額,即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38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具狀補正 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周彥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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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