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355號
原 告 李明義
李振卿
李振奇
李文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詹惠芬律師
複 代理 人 張智程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足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
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
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
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
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
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㈠
確認如起訴狀附表所示土地即臺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
地號土地(下逕以各地號稱之,合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57
分之1,為原告及李阿海之其他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㈡被告應將
519-2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57分之1)於民國111年12月14日以「
第一次登記」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登記,於第一項聲明之權利範圍
內予以塗銷。㈢被告應將519-3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57分之1)於
95年11月22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登記,於第一
項聲明之權利範圍內予以塗銷(見士簡卷第10至12、36頁)。經
核,上開第1項聲明雖分別與第2項及第3項聲明,屬不同訴訟標
的,惟其經濟目的實屬同一,即在請求回復對系爭土地於權利範
圍157分之1之所有權,依上開規定,應以原告請求之土地價額利
益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而系爭土地曾經另案112年度士簡調字
第395號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事件,送請鑑定其價值為新臺幣(
下同)1億2,707萬8,435元,有永聯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報
告書(下稱系爭估價報告)可稽(見外放卷),且經本院函詢兩
造對系爭估價報告意見,經原告函覆表示對於系爭估價報告無意
見,無另送鑑價之必要等語(見本院卷第30至32頁),而被告並
未回覆。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0萬9,417元(127,078,435
×1/157,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810元,扣除
原告前繳納裁判費1,660元(見士簡卷第8頁),尚應補繳7,150
元(8,810-1,660)。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
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佩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