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316號
原 告 錢淑貞
被 告 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清棠
被 告 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雄
被 告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威寶電信股份
有限公司、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
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
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
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
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請求給付欠租金額與租約終止後之租賃物返還
請求權、所有權返還請求權間,二者訴訟標的並不相同,亦
非同時存在,無主從關係,其價額應合併計算;至租約終止
後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則屬附帶請求,不併算
其價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221號、107年度台抗字
第897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民國112年11月14日修正,同
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規定,訴訟標的價額
應併計起訴前之孳息,然本件原告係於112年11月7日起訴(
本院112年度補字第1316號卷第10頁本院收文章),依民事
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就起訴前
已生之利息不併計其價額。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㈠訴求被告台灣之星、威寶電信
公司需一次付清租金新臺幣(下同)325,500元及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11月份起至台灣之星、威寶電
信公司復原之前,按月給付租金10,500元。㈡訴求被告台灣
之星、威寶電信公司需付房屋修繕費用906,858元。」。就
本件聲明第一項前段部分請求被告給付積欠租金部分,此部
分訴訟標的金額為325,500元;就訴之聲明第一項後段請求
給付遲延利息,及自112年11月起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部分,則屬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又就本件聲明
第二項請求修繕費用部分,茲以該項請求與訴之聲明第一項
,訴訟標的並不相同,非同時存在,並無主從關係,應併算
其價額,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906,858元。是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為(計算式:325,500元+906,858元=1,232,358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27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
費13,276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 瀞 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宋 姿 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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