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257號
原 告 陳碧珠
訴訟代理人 王聖舜律師
楊敦元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郭曉蓉
被 告 臺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蔣萬安
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律師
羅元秀律師
林柏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固據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850元。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
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
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
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
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㈠確認如起訴狀附圖所示之土
地即臺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權利範圍各1/157,為原告及被繼承人李阿治之其他繼承人
公同共有。㈡被告應將前項土地自系爭土地辦理分割登記,被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應就臺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
圍1/157,於民國95年11月22日經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以第一
次登記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被告均應同意就臺
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分割後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範圍
土地所有權1/157登記為原告及被繼承人李阿治之其他繼承人公
同共有。經核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雖異,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
訟目的均係主張上開土地之所有權,經濟目的均屬同一,是依上
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交易價值定之。而系爭
土地前經本院囑託永聯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結果,其價值經
鑑定為1億2,707萬8,435元,有永聯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報
告書節本在卷可稽(見士簡字卷第142-144頁),又原告請求確
認之權利範圍為1/157,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0萬9,417元
(127,078,435元×1/157≒809,41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8,81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部分,尚應補繳3,96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辜 漢 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潘 盈 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