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2年度,1218號
SLDV,112,補,1218,2024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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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218號
原 告 黃榮茂
丁士
吳榮吉
黃淑玲
李華溶
林建龍
李桂蘭
范春龍
程裕國
林健宏
楊玉賢
游媛媛
周建和
簡高義
蘇碧林
陳健佑
葉淑雅
顧碧玉
蘇宏益
陳士苑
張博戎
江青木
黃猜
阮氏柔
黎氏
阮氏利
周氏
申氏水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石宜琳律師
被 告 林顯明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
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
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
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原告就被告聲請遷讓房屋之強制執行,
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遷讓該房屋之強制執行程序,就
排除系爭執行程序所有之利益,應與執行名義所載房屋之價值相
同(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前
執本院109年度訴字第796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
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930
30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訂於民國112年11
月10日實施新北市○○區○○里○○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強
制遷讓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
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系爭執行程序,依上開說明,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應按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值為斷。系爭房屋
前經另案訴訟囑託千禾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之價格為新臺幣
(下同)56,151,000元,有不動產鑑定報告在卷可證,是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6,151,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06,208元
,扣除原告已繳納裁判費3,000元,尚應補繳503,208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至於原告主張其
等係請求被告「不得」為強制執行之行為,屬「行為」與「不行
為」之訴訟,係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云云,然請求遷讓房屋,顯
非對於親屬關係或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關係而
涉訟,原告上開主張,洵屬無據,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周彥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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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