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2年度,1095號
SLDV,112,補,1095,202401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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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095號
原 告 楊振憲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吳國彰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亦欠缺下列應具備之起訴程式。茲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後七日內,以書狀補正下列事項並補繳裁判費,逾
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㈠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
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應記載其名稱及
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固於起訴狀上記載被告送達地址為嘉義
市○區○○路00號,並依借據所載資料,填載其身分證字號為Z
000000000號,惟本院前依起訴狀所載地址送達起訴狀繕本
,經寄存於派出所無人領取,且被告並未居住該址,有本院
送達證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2年11月15日函在
卷可稽。另本院依前開身分證字號職權查詢個人戶籍資料結
果,亦與被告不符,是本件起訴顯無法對被告為合法送達,
而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又本院已依原告聲請調取相關資料
,原告應向本院聲請閱卷後具狀補正之。
㈡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依原告起訴狀所載聲明,本件訴
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0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
6,500元,應如數補繳。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黎隆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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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