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2年度,1019號
SLDV,112,補,1019,2024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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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019號
原 告 翁志

訴訟代理人 陳佳鴻律師
李志正律師
被 告 李睿群

訴訟代理人 林柏男律師
複 代理人 簡辰曄律師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
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
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訴訟標的之價
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
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
項、修正前第77條之2、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房
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
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
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又各共有人基於共有人之地位,依民
法第821條規定,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時
,因其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
該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
之權(民法第818條參照),故其就該排除侵害訴訟所得受
之利益,自應以回復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不因被
請求人亦為共有人,而有不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
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應將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
0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返還予原告及共有人全體。㈡被
告應將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路0段000巷0號0樓之頂樓增建物(下稱系爭頂樓增建
物)遷讓返還予原告。㈢被告應自民國112年3月4日起至返還
第1項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2萬3,083
元。㈣被告應自112年3月4日起至返還第2項系爭頂樓增建物
之日止,按月給付3萬4,460元。㈤被告應將原告所有之系爭
房屋及其坐落土地之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正本返還予原告。
本院參之陳瑞貞建築師事務所就系爭房屋及系爭頂樓增建物
鑑定起訴時市場交易價額分別為96萬4,118元、10萬8,768元
,又原告聲明第5項請求返還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土地之建物
及土地所有權狀部分,該訴訟標的並非係對親屬關係或身分
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核屬因財產權涉訟,且查無交易價額或
原告所受之利益範圍可據,為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
,依上開規定,應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
之1即165萬元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至原告聲明第3項、第4項
附帶請求之租金部分,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應核定為272萬2,886元(計算式:964,118+108,768+1,650,
000=2,722,886),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8,027元,扣除原
告前繳1,550元外,尚應補繳2萬6,47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格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淑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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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