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派下權不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2年度,1002號
SLDV,112,補,1002,20240122,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002號
原 告 王文俊
訴訟代理人 陳啟昌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麗昭等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不存在事件,原告
起訴未繳納足額裁判費。按確認派下權存在與否事件,其訴訟標
的價額之核定,應依祭祀公業之總財產價額中訟爭派下權所占之
比例,計算其價額。故對被告訴請確認自己派下權存在,其訴訟
標的係原告主張自己對於祭祀公業之權利,關於訴訟標的之價額
,即應依其主張祭祀公業之總財產價額中訟爭派下權所占之比例
,計算其價額。而請求確認被告派下權不存在,其訴訟標的係否
認被告所主張對於祭祀公業之權利,關於訴訟標的之價額,即應
依被告所主張祭祀公業之總財產價額中訟爭派下權所占之比例,
計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41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2人之派下權不存在,其訴訟
標的價額應依被告所主張祭祀公業之總財產價額中訟爭派下權所
占之比例計算之。準此,依原告所提之祭祀公業法人臺北市王興
祖(下稱祭祀公業王興祖)之派下員繼承系統表,被告之派下員
權利應為1/24(計算式:1/4×1/2×1/3×1/2×2=1/24),而祭祀公
王興祖之財產總額為新臺幣(下同)82,063,542元,有祭祀公
王興祖章程在卷可稽(見本院112年度湖簡字第555號卷第11頁
),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419,314元【計算式:82,063,
542元×1/24=3,419,314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是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34,858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裁判費5,290元後,原告
尚應補繳裁判費29,56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趙彥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裁定對於訴訟標的價額的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
補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玥彤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