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聲再字,112年度,39號
SLDV,112,聲再,39,2024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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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再字第39號
再審聲請人 李國精
再審相對人 台灣藍天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素秋
再審相對人 許乘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
國112年6月30日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16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 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 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 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定已經確定, 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五編有關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同法第507條亦有明 文。查本院民國112年6月30日112年度聲再字第16號裁定(下 稱原確定裁定)於同年7月7日送達再審聲請人,再審聲請人 於同月10日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有本院送達證書及收文 章戳可稽,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按聲請人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 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 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 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 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 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88年度台聲字第539號裁定意 旨參照);又當事人聲請再審,聲明係對某件裁定為再審, 但其再審訴狀理由,指摘該確定裁定以前之再審裁判如何違 法部分,不能認係對所聲請再審裁定之再審理由,法院無一 一論斷之必要(最高法院86年度台聲字第172號裁定意旨參 照)。
三、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㈠本案兩造依借據及約定,結算借款餘額並協議以新臺幣(下 同)400萬元,分別簽發交付150萬元、250萬元本票備償, 附表一所示第一、二審裁判之基礎錯誤,第二審辯論庭以訴 訟未經合法代理之方式改變訴訟事實及爭執,將舉證責任倒 置。




 ㈡原確定裁定係由附表一原確定判決之一審法官參與裁定,未 依法自行迴避,原確定判決及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 6條第1項第1款至第5款、第9款及第13款等再審事由,為此 再次聲請再審,並聲明:㈠本案歷次再審裁定均廢棄;㈡本案 一審判決及二審判決均廢棄,並駁回再審相對人於第一審之 訴。
四、經查:
㈠按法院於訴訟繫屬後,應先審查程序事項是否符合法律規定 ,若程序事項未符合法律規定,自無從為實體之審理。又按 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確定裁定係以聲請人聲請再審 未具體指明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26號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民 事訴訟法第496條各款及第497條之再審事由,認聲請人此部 分之主張不合法,而予以駁回;又本件再審聲請意旨㈠部分 ,依其書狀所載再審理由,係對附表一所示確定判決之事實 及訴訟代理權之認定爭執,未具體指明原確定裁定有何合於 前開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揆諸前開說明,其聲請自非適法 。
 ㈡按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得聲請再審,民 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4款固有明文。然 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關於法官應自行迴避之規定,乃在 使法官不得於其曾參與之裁判之救濟程序執行職務,以維審 級之利益及裁判之公平。因此,法官曾參與訴訟事件之前審 裁判或更審前之裁判者,固應自行迴避。對於確定終局判決 提起再審之訴者,其參與該確定終局判決之法官,依同一理 由,於再審程序,亦應自行迴避。惟各法院法官員額有限, 其迴避以一次為限(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56號解釋意旨參 照)。故於聲請再審之情形,僅參與前次確定終局裁定之法 官,應自行迴避。原確定裁定係再審聲請人就本院111年度 聲再字第26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而該裁定之承審法官為陳 章榮法官、蘇錦秀法官、邱光吾法官,原確定裁定承審之王 沛雷法官、劉育琳法官、楊忠霖法官並未參與111年度聲再 字第26號確定裁定之裁判,自無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所 定應自行迴避之情形,則原確定裁定應無同法第496條第1項 第4款所定再審事由,是再審聲請人聲請意旨㈡部分,為無理 由。
 ㈢至再審聲請人主張如附表一、二所示各前程序確定裁判,亦 有第496條第1項第1款至第5款、第9款及第13款等規定之再 審事由。惟再審聲請人主張各前確定裁判具有再審事由,並 求予廢棄各前確定裁判部分,須本院審認再審聲請人對原確



定裁定聲請再審為有理由後,始能進入前程序之再開或續行 。然本件再審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前揭再審事由各節, 既經本院認其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則就前程序之各確定裁 判是否具有再審事由,即無從審究。
五、綜上,本件再審聲請一部分為不合法、一部分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謝 佳 純
法 官 黃 筠 雅
法 官 辜 漢 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潘 盈 筠
附表一
編號 本院確定判決案號 1 104年度簡上字第197號 2 103年度士簡字第846號 附表二
編號 本院確定裁定案號 備註 1 104年度簡上字第197號 105年12月13日 2 106年度聲再字第4 號 3 110年度再易字第29號 4 111年度聲再字第15號 5 111年度聲再字第26號 6 112年度聲再字第1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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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藍天堂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