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09號
聲 請 人 吳則賢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與原告吳宗洲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111年
度訴字第1099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民事事件,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者,係以法官有民事訴 訟法第32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法官有該條所定以 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為要件,民事訴訟 法第33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 規定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 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 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 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 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認法官行使闡明權 或指揮訴訟欠當,或法官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或 法官就發現真實認有必要之證據依職權為調查,則不得謂其 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457號裁定意旨參照 );若法官僅於訴訟程序之指揮或容納當事人調查證據之聲 請或其他類此情形,尚不能認為其有聲請迴避之原因(最高 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275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同法第34 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聲請法官迴避應提出能即時調查 之證據以釋明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099號清償借款事件( 下稱本案訴訟)審理時,本案訴訟原告訴訟代理人曾於民國 112年3月8日以傳真方式提出「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稱「 請確認聲請調查之事項有無缺漏,如無缺漏,請傳真回函確 認,三天內如未收到回函,將逕以附件陳報法院」云云,顯 見其不按牌理出牌而刻意操弄訴訟程序,聲請人即本案訴訟 被告隨即於112年3月9日提出「民事陳報異議狀」,其後經 本案訴訟承審法官辜漢忠法官於112年5月29日庭期再行確認 欲囑託我國駐瑞士臺北文化經濟代表團向瑞士信貸銀行查證 之事項,幸得有驚無險而未讓對造心存僥倖蒙混過關之不良 企圖得逞;詎聲請人於000年00月間收到本案訴訟112年9月2 2日函文副本,該函請本案訴訟原告提出附件函文草稿之英 文譯本,本案訴訟原告嗣即於112年10月31日具狀提出英文 譯本(下稱系爭英譯文),惟聲請人隨即察覺系爭英譯文有 極其不合理之處,而於112年11月7日以「民事陳報異議㈡狀
」提出異議,乃為抗辯對造企圖再次闖關與可疑之處,然此 次本案訴訟承審法官卻未如前次作法主持公義,反而未依正 常訴訟程序逕以突襲方式,依系爭英譯文內容而於112年11 月22日發函臺灣高等法院;是本案訴訟承審法官前後兩次處 理之態度迥然不同,即同一事由於112年3月及同年10月份兩 個期間之處理方式竟有著180度大轉變,亦不符法定訴訟程 序,亦即關於本案訴訟原告第二次提出之書狀遇有疑義時, 未加詢問聲請情由而不予置理,兩相比對,明顯偏頗,為此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法官迴避云 云。
三、經查,聲請人固指摘本案訴訟承審法官辜漢忠法官關於對造 兩次聲請調查證據之處理方式不同,就系爭英譯文未先行詢 問聲請人之意見、未處理聲請人以異議狀表示反對之意見等 ,即逕為證據之調查,而認本案訴訟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 袒之虞云云。惟按本案訴訟承審法官是否准許當事人調查證 據之聲請,乃其審理訴訟之職權行使,揆諸前揭說明,非屬 本案訴訟承審法官客觀上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不得 據為聲請法官迴避之事由。此外,聲請人復無提出任何能即 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本案訴訟承審法官有何應自行迴避之 事由,或對於訴訟結果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 造有何交誼或嫌怨等情,徒憑主觀疑慮而質疑本案訴訟承審 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進而聲請法官迴避,核與上揭規 定不合,其聲請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碧惠
法 官 方鴻愷
法 官 孫曉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琬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