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22號
上 訴 人 梁皓勛
被 上 訴人 鐘尚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
月7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11年度士簡字第13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2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康霖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康霖直銷)之經銷商,伊為成為康霖直銷之經銷商,乃分別 於民國108年10月19日、同年11月11日各交付新臺幣(下同 )15萬元(下稱系爭款項)予上訴人,以取得上訴人移轉之 經營權。嗣因上訴人遲未將經營權移轉予伊,亦未將為伊販 賣之商品利潤分配予伊,兩造遂合意將系爭款項轉為伊貸與 上訴人之借款,並約定清償期為109年9月,上訴人迄未返還 系爭款項。爰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30萬元 ,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雖曾於108年10月19日、同年11月11 日分次將系爭款項交予伊,惟此係被上訴人加入康霖直銷會 員及購買商品之費用,且兩造間未曾達成將系爭款項轉為借 貸款項之合意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一)原判 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61頁)
被上訴人於108年10月19日、同年11月11日交付各15萬元予 上訴人(本院卷第88、118頁)。
四、被上訴人主張其與上訴人間就系爭款項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其得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為上 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當事人間必
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 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 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 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 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 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上訴人固不爭執被上訴人已交付系爭款項,然抗辯其等間 有借貸之法律關係,則被上訴人即應就兩造間有借貸之意 思合致負舉證之責。
2.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已合意將系爭款項轉為借貸款項,雖舉 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為證(本院卷第72至78頁),然觀諸 上開對話紀錄,僅可見兩造間有金錢往來,被上訴人向上 訴人催討款項,而上訴人認兩造間應為核對,而全然未提 及兩造間有任何借貸關係,或將系爭款項轉作借款,自難 憑此認定兩造間之借貸合意。又被上訴人稱兩造係於臺北 東區街頭口頭合意將系爭款項轉為借款,其已忘記於何時 達成上開合意,且現場僅有其與上訴人2人等語(本院卷 第160、183頁),是被上訴人顯無法提出兩造間有借貸合 意之其他書證或人證,被上訴人之舉證既無從證明兩造間 之借貸合意,則其主張兩造間有借貸關係,尚無足採。其 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即難認 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判命上訴人 給付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被上訴人固聲請訊問證人許宏睿、康霖直銷負責人、吳育陞 、陳俊彬等,以證明上訴人係以經營權讓與其為由,使其交 付系爭款項,而上訴人嗣未讓與經營權,及吳育陞、陳俊彬 向上訴人購買之產品均為被上訴人之業績。然被上訴人自陳 上開證人均無法證明其與上訴人間曾達成將系爭款項轉為借 款之合意等語(本院卷第183頁),自無調查之必要。又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 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沛雷
法 官 陳世源
法 官 毛彥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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