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203號
上 訴 人 陳克昌
訴訟代理人 林冠宇律師
邱莉軒律師
被 上訴 人 錢黃寶貴(即朱寶滿之繼承人)
吳朱寶春(即朱寶滿之繼承人)
黃寶霞(即朱寶滿之繼承人)
朱振宏(即朱寶滿之繼承人)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連鳳翔律師
複 代理 人 連怡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112年5月11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11年度士簡字第1017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玖拾肆萬參仟零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0年3月19日6時5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A車),通過臺北市大同 區重慶北路2段與南京西路之交岔路口,沿重慶北路2段第2、3車道 (中間及外側車道)中間行至該路段9號前時,因未注意車前狀 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撞上伊等被繼承人朱寶滿所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機車(下稱B車),朱寶滿因而人車倒地(下稱系爭
事故),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肺挫傷、顏面骨骨折 等傷害,經住院治療後診斷為外傷性腦出血併右側肢體無力 及認知功能障礙、水腦症、癲癇、第3對腦神經麻痺、右眼 瞼下垂無法自控等傷害,再經醫院追蹤、藥物治療後,仍遺 存四肢運動功能障礙(左側肢體肌力為4分,右側肌力為3分 ,滿分為5分),無法獨立行走,已達嚴重減損一肢以上機 能(下稱系爭傷勢),朱寶滿因而增加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 (下同)57萬2,068元、救護車費用4,150元、看護費67萬6, 941元,並受有110年3月19日至111年11月4日止每月2萬5,00 0元之不能工作之損失計48萬9,161元,及非財產上之損害20 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則,求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374萬2, 3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原審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部分,未據聲明不服,不在本 院審理範圍)。
二、原審就被上訴人上開請求,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4萬 9,624元【以上開374萬2,320元,計算與有過失比例(上訴 人70%、朱寶滿30%)後,再扣除被上訴人已受領強制險167 萬元,計算式:(374萬2,320元×70%)-167萬元=94萬9,624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2月12日起之法定利息外 ,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 就其敗訴部分全部不服,提起上訴,補陳:爭執被上訴人所 提出朱寶滿在職證明書(下稱系爭在職證明書)之形式上真 正,又朱寶滿並未投保在「上海隆記菜飯」或「張記鍋貼小 吃店」或申報其薪資收入,且全無匯款紀錄及現金簽收單據 ,與一般勞資給付常情不符,顯見朱寶滿於系爭事故發生時 並無薪資收入,自無因此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又朱寶滿請 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此外,朱寶滿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 、突變換車道未保持安全距離注意其他車輛,且無照駕駛、 酒後騎車左右飄移,顯與有過失,應負擔70%之責任等語, 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因過失肇致系爭事故,致朱寶滿受有 系爭傷勢,因而增加支出醫療費用57萬2,068元、救護車費 用4,150元、看護費67萬6,941元,且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 另已受領強制險167萬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 醫療費用收據、住診費用收據、照顧服務費證明、外勞服務 費單據及資料、仁光救護車執勤收費紀錄憑證等件為證,且 經本院核閱本院111年度審交簡字第35號刑事偵審卷宗確認
屬實,上訴人復未就此提出爭執,堪信為真。是被上訴人依 侵權行為法則,請求上訴人賠償上開金額,又上訴人抗辯賠 償金額應扣除受領之強制險167萬元,均非無據。 ㈡茲就上訴人上訴意旨爭執之事項審認如下: ⒈不能工作之損失:
①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7條本文 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358條關於私文書經本人或 其代理人簽名、畫押、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之 規定,須其簽名、畫押、蓋章或按指印係本人或其代理 人為之,在當事人間已無爭執或經舉證人證明者,始得 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458號裁判要旨參照) 。再按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須真正而無瑕疵者,始有 訴訟法之形式的證據力,此形式的證據力具備後,法院 就其中之記載調查其是否與系爭事項有關,始有實質的 證據力之可言(最高法院41年度台上字第971號裁判要 旨參照)。查系爭在職證明書上雖蓋有「張記鍋貼小吃 店」之免用統一發票專用章、及「秦月華」之簽名、印 文(見原審卷第45頁),惟上訴人否認該等簽章之真正 ,抗辯有偽造變造之可能(見本院卷第170、280頁), 依上開說明,無法推定為真正,而須由被上訴人就系爭 在職證明書之形式上真正負舉證責任,如未能證明,則 無由認有實質證據力可言。就此被上訴人未提出其他證 據或聲請調查(見本院卷第280頁),以證系爭在職證 明書上之簽章是否確由「張記鍋貼小吃店」、「秦月華 」本人所為,或系爭在職證明書之形式上真正,是應認 系爭在職證明書無訴訟法之形式證據力,不得執為本案 判斷之基礎,合先敘明。
②惟查:
⑴朱寶滿因系爭傷勢入住加護病房,所受傷害已達重傷 害,無可能於出院後即為康復,且自110年3月19日起 至死亡日止均持續接受治療,而需他人照護等情,有 診斷證明書可佐(見原審卷第89頁),顯見朱寶滿於 系爭事故發生後之110年3月19日起至111年11月4日死 亡止,其身體狀況客觀上確實無法工作。
⑵本院衡酌朱寶滿為54年次(見本院卷第80頁),於系 爭事故發生時為55歲,尚未滿65歲退休年齡,應認仍 有工作能力;又其先前曾於餐廳、小吃店打工,有影 片截圖、照片、網頁資料及勞保投保資料可參(見本 院卷第236-246頁),是認被上訴人雖不能以系爭在 職證明書證明朱寶滿之薪資所得,但以行政院核定之
基本工資數額計算朱寶滿不能工作之損失,應屬適當 。準此,朱寶滿於110年3月19日至110年12月31日所 受不能工作之損失,應以每月2萬4,000元(即基本工 資,蓋被上訴人主張以每月2萬5,000元計算,然未能 舉證證明,故仍以基本工資計算)計算,每日則以80 0元計算;於111年1月1日至111年11月4日所受不能工 作之損失,應以每月2萬5,000元(按111年1月1日起 基本工資為2萬5,250元,被上訴人主張以每月2萬5,0 00元計算,未逾該標準而屬可採)計算,每日則以83 3元計算(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均同)。經計算後, 朱寶滿於110年3月19日至110年12月31日所受不能工 作之損失為22萬6,400元(計算式:2萬4,000元×9月+ 2萬4,000元÷30×13日);於111年1月1日至111年11月 4日所受不能工作之損失為25萬3,332元(計算式:2 萬5,000元×10月+2萬5,000元÷30×4日),合計47萬9, 732元。
③從而,被上訴人就不能工作損失部分之請求,於47萬9,7 32元,方屬有據,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⒉精神慰撫金:
①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計 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兩造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 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之金額,應以 實際加害情形與其身體傷害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因 此所受痛苦之程度,與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 定之。
②查原審就精神慰撫金部分,已審酌上訴人侵權行為之手 段、方式、所造成之傷害及其程度,復參酌兩造之年齡 、智識、侵權行為情況等一切情狀,因而酌定為200萬 元,核與上開核定之事由相符,並無不當,且並無違背 公平正義之情形。上訴人雖援引其他法院就類似侵權行 為事件精神慰撫金額之認定,辯稱原審酌定之精神慰撫 金金額過高云云,然該等金額係其他法院本於各該事件 之調查結果及實際狀況所加以判斷之結果,與本件個案 事實並不相同(即雖均為車禍,惟傷勢、當事人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等均不相同),本院自不受該等事件判斷 之拘束。上訴人此辯並不可採。
⒊與有過失比例:
①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
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 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 免除之職權。此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 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 大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855號民事 裁判意旨參照)。
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 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 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 車輛(包括機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 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 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 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 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或跨越兩條車道行駛。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前段、第98 條第1項第5款分別有明文規定。
③經本院當庭勘驗上訴人所提出A車之行車紀錄器畫面顯示 :於畫面0分14-16秒間(即發生碰撞前及碰撞時),朱 寶滿騎乘之B車在通過交岔路口後,慢慢向右偏移,似 欲從中間車道變換至最外側車道,惟未打方向燈;上訴 人駕駛之A車在通過交岔路口後,行駛在中間及外側車 道之間,跨越兩條車道行駛,仍在B車之右後方;嗣兩 車距離越來越近,A車左前車身與B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 ,B車自畫面中消失等情(見本院卷第284-285頁)。可 見上訴人跨越兩條車道行駛,且未注意位於左前方之B 車,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朱寶滿騎乘B車向右偏移, 亦未注意與同向A車間之安全距離,兩者應同為系爭事 故發生之原因,此亦同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之覆議意見(見原審卷第185頁)。
④本院審酌上開肇事情節,認為系爭事故之發生,上訴人 跨越車道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間隔,採取 必要安全措施,為肇事主因,朱寶滿向右偏移未注意與 同向A車間之安全距離,為肇事次因,上訴人違規情節 較朱寶滿為重等情狀,認朱寶滿應負30%與有過失責任 。至上訴人主張朱寶滿無照駕駛、酒後騎車左右飄移部 分,經本院勘驗A車行車紀錄器畫面,第8-10秒間B車剛 剛起步,車身有稍微搖晃,但看似正常起步之移動狀態 ,並沒有明顯左右飄移的狀況(見本院卷第279頁),
難認朱寶滿此等情事與系爭事故之發生具相當因果關係 ,而為系爭事故發生之共同原因,故不列入兩造與有過 失審酌之範圍,附此敘明。
㈢從而,本院依上開應予准許之賠償金額及過失比例分配,再 扣除已領取強制險金額後,計算上訴人應賠償之金額合計為 94萬3,024元【計算式:(醫療費用57萬2,068元+救護車費4 ,150元+看護費用67萬6,941元+不能工作之損失47萬9,732元 +精神慰撫金200萬元)×70%-強制險167萬元】。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上訴人賠償94萬 3,0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2月12日(送達 回證見本院111年度審交重附民字第2號卷第75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 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聲請為假執行之宣告,尚 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 本院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前開應准許部 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聲請為假執行之宣告, 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 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 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法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佳純
法 官 劉瓊雯
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羅伊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