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73號
上 訴 人 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簡必琦
訴訟代理人 蘇得鳴律師
視同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視同上訴人 郭芳雄
陳錦文
郭慶育
郭宗隆
郭佳萍
郭令澤
郭春成
郭澤華
郭澤章
郭澤萍
郭澤仁
郭勝宏
郭信欣
郭淑
郭彥賢
郭傳芳
郭田塗
蘇雲峯
吳秋江
郭泰修
郭薇薇
李志祥(即郭汶洸遺產管理人)
郭珍珍
郭庭婕
郭瑛瑛
郭陳織
郭宇文
郭阿平
郭乙城
郭乙發
郭宥妘
郭幸美
郭孟魁
郭子綱
林梅
郭麗婕
郭冠瑩
張慈芳
郭麒瑋
郭瀞媖
郭慶龍
郭慶忠
郭靜美
張豐策
蘇安國
蘇年盛
蘇年興
蘇右任
林永傑
鄭嘉雯
林詹勲
周祐賢(即郭秋林之受託人)
郭登福(兼郭宇清之受託人)
被上訴人 郭槐芳
訴訟代理人 洪靜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4月21
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11年度湖簡字第79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 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 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 同訴訟人中之一人對於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係為有利益於 其他共同訴訟人之行為,依同條項第1款之規定,其效力及 於未提起上訴之其他共同訴訟人,自應列其他共同訴訟人亦 為上訴人(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31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雖僅有上訴人即原審被告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提起 上訴,惟其提起上訴乃有利於同造共同訴訟人之行為,其上 訴效力自及於未上訴之其餘原審被告,而視為共同上訴(下 合稱視同上訴人,如單指1人則逕稱其名)。
二、又本件除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李志祥(即郭汶洸之遺產管理 人外,其餘視同上訴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 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兩造就系爭土 地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亦未達成分割之協議。為避免使用 上之不必要爭議及增進土地利用價值,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 項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有部分作為人行道使用,部分位於學 校圍牆範圍內,均與公益相關,依物之使用目的應屬不能分 割等語。
三、原審判決:系爭土地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如附 表所示之比例分配。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一 )原判決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 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1.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兩造就 系爭土地無不為分割之約定,亦未達成分割之協議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361頁),是此部分事實, 應堪認定。
2.上訴人雖援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365號裁定、109 年度台上字第2583號判決(下分別稱1365號裁定、2583號 判決)意旨,主張系爭土地有不能分割之情事云云。而上 開裁判意旨固稱「如已闢為道路或市場使用之共有土地或 建物、河川水道及行水區,因係供公眾使用,事涉公益, 均屬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等語,然1365號裁定原 因事實所請求分割之土地,屬興建明德市場之法定空地; 至2583號判決原因事實所請求分割之土地,其中部分為面 積2,112.78平方公尺之池塘,該池塘係石門水利會轄管之 社子4號池,目前仍供灌溉使用,下游灌溉受益地面積為 8.8468公頃等情,有各該裁判附卷可參(本院卷一第408- 435頁)。惟本件系爭土地並非法定空地,亦非位於農田
水利設施之範圍內,顯與上開裁判之原因事實不同,自無 法比附援引。是上訴人上開主張,洵屬無據。
3.又系爭土地經秀峰高中之圍牆一分為二,圍牆內部之土地 為學校之後花園,現況如本院卷一第392頁之照片所示。 圍牆外部之土地坐落於人行道上,占用面積約等同於1根 電線杆之坐落面積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 443頁)。可知系爭土地大部分面積係經秀峰高中無權占 用;而其餘位於人行道路部分,僅與1根電線杆之坐落面 積相同,衡諸一般社會常情,系爭土地縱經本院為裁判分 割,原有之人行道仍可繼續供公眾通行,對行人使用道路 之權益並不生任何影響。此外,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有何不 能分割之情事,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上訴人 主張系爭土地有不能分割之情事云云,實屬無據。 4.綜上所述,兩造就系爭土地既無不為分割之約定,亦未達 成分割之協議,且系爭土地又查無任何不能分割之情事, 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 土地,自屬有據。
(二)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 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 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 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判分 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 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 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判決 意旨參照)。且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 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 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 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00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之面積為57平方公尺 ,且兩造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土地之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一 第296-309頁)。因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人數眾多,如依共 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就系爭土地為原物分割,將使土地分 割結果過於零碎,且共有人分得之土地面積亦過於狹小, 顯無法使系爭土地發揮最大之經濟效益。故本院綜合審酌 系爭土地之性質、使用情形、分割共有物之目的、經濟效 益、兼顧各共有人公平均衡原則等一切因素,認系爭土地 應為變價分割,將所得價金按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 分配予全體共有人之分割方式,最為適當。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系 爭土地,原審為系爭土地全部予以變賣,所得價金按兩造應 有部分比例分配之方式予以分割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 訴意旨指摘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沛雷
法 官 陳菊珍
法 官 楊忠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宜羚
附表:
編號 當事人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1 郭槐芳 128分之1 2 郭芳雄 128分之1 3 陳錦文 64分之1 4 郭慶育 64分之1 5 郭宗隆 160分之1 6 郭佳萍 160分之1 7 郭令澤 16分之1 8 郭春成 16分之1 9 郭澤華 256分之1 10 郭澤章 256分之1 11 郭澤仁 256分之1 12 郭澤萍 256分之1 13 郭勝宏 128分之1 14 郭信欣 128分之1 15 郭淑 64分之1 16 郭彥賢 64分之1 17 郭傳芳 64分之1 18 郭田塗 64分之1 19 蘇雲峯 12分之1 20 吳秋江 64分之1 21 郭泰修 64分之1 22 郭薇薇 320分之1 23 李志祥(即郭汶洸之遺產管理人) 320分之1 24 郭珍珍 320分之1 25 郭庭婕 320分之1 26 郭瑛瑛 320分之1 27 郭陳織 384分之1 28 郭阿平 384分之1 29 郭宇文 384分之1 30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40分之1 31 郭乙城 320分之1 32 郭乙發 320分之1 33 郭宥妘 320分之1 34 郭幸美 320分之1 35 郭孟魁 64分之2 36 郭子綱 64分之1 37 林梅 96分之1 38 郭冠瑩 96分之1 39 郭麗婕 96分之1 40 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 40分之4 41 張慈芳 800分之41 42 郭麒瑋 320分之1 43 郭登福 320分之1 44 郭瀞媖 320分之1 45 郭登福 (即郭宇清之受託人) 320分之1 46 郭慶龍 240分之1 47 郭慶忠 240分之1 48 郭靜美 240分之1 49 張豐策 800分之59 50 蘇安國 36分之1 51 蘇年盛 36分之1 52 蘇年興 36分之1 53 蘇右任 12分之1 54 周祐賢(即郭秋林之受託人) 80分之1 55 林永傑 1920分之33 56 鄭嘉雯 640分之9 57 林詹勲 128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