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字,112年度,24號
SLDV,112,簡,24,20240110,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4號
原 告 王泰清
被 告 楊晉豪竑威企業社中正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訴外人葉富容(下稱葉富容)委託原告於民國111年9月23日 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帶至被告處即址設新北市○○區○○路000○0號竑威企業社( 即晉豪汽車行)進行維修,惟系爭車輛於同年月24日5時許 停放在上址工廠內,因遭遇火災燒燬(下稱系爭火災事故) ,參考系爭車輛型號二手車市場行情為新臺幣(下同)43萬 8,000元,葉富容業將系爭車輛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下 稱系爭債權),透過債權讓與之方式轉讓予原告,由原告取 得系爭債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3萬8,000元。貳、被告則以:
  系爭火災事故之起火點並非來自於被告所經營之上址廠房內 ,且被告甫於110年10月18日完成消防安全設備檢修並改善 之申報,000年0月間亦更新火災探測器,是系爭火災事故發 生當日被告廠房偵煙器作用時,保全公司即馬上通知被告, 被告亦於5分鐘內到達上址廠房,然當時因消防人員正施行 灌救並阻止被告進入火場,並無原告所稱「未修理該車,並 使該車遭遇火災燒燬」等行為,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擔損害賠 償責任實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葉富容將其所有之系爭車輛委由原告帶至被告經營 之竑威企業社,委由被告進行維修,惟系爭車輛於111年9月 24日5時許在廠房內因遭遇火災燒燬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 ,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堪信為真實。惟就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 火災事故故所致系爭車輛燒燬,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一節 ,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



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 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232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次按當事 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 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定有明文。而主張權利存在之人,應就權利發生要 件事實負舉證責任,如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就該事實已負舉證 之責,始由抗辯權利不存在之人就權利障礙、排除或消滅之 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此乃舉證責任分配之一般原則。據此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失火起因係被告保管不當所致等語,既 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三、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遭火災燒燬,係因被告保管不當所致,葉 富容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後,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等語,既 為被告所否認,則本件爭點厥為:系爭車輛因火災燒燬是否 係因被告對系爭車輛保管不當所致?經查:
 ㈠原告就其主張固提出與被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新北市 政府消防局火災證明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民族路 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2年度士簡調字第226號卷 第14、16頁、本院第312、314頁)等件為證,惟前述資料內 容僅足證系爭車輛送修,及該車輛因系爭火災事故燒燬之事 實存在,尚難依此即認被告就系爭車輛之損害有侵權行為責 任之存在。
 ㈡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消防局調閱系爭火災事故相關資料 ,經該局以112年11月24日新北消鑑字第1122333485號函檢 附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本院卷第136-307頁),其中火 災現場勘察紀錄及原因研判之記載(本院卷第148至164頁) ,關於起火處研判部分,該鑑定書認:「綜合上述現場燃燒 後狀況、清理復原情形、出動觀察紀錄、搶救人員頭戴式攝 影機錄影紀錄、關係人談話筆錄及保全系統作動紀錄等相關 資料,研判本案起火處位於蘆洲區三民路580-20號東半部( 永藝企業社)北側研磨機4處所附近」等語(本院卷第161-1 62頁),次就起火原因研判部分,該鑑定書認:「研判本案 恐係起火處附近之室內配線或研磨機電線發生異常引燃周圍 木質板材、紙張等可燃物所致,經排除其他可能發生之原因 後,本案起火原因無法排除電氣因素引燃之可能性」等語( 本院卷第163頁)。鑑定書結論認:「依現場勘察之火流、 現場跡證、燃燒特性、火災出動觀察紀錄、搶救人員頭戴式 攝影機及監視器紀錄、關係人談話筆錄及保全系統作動紀錄 等資料,恐係起火處附近之室內配線或研磨機電線發生異常 引燃周圍木質板材、紙張等可燃物所致,研判本案起火戶( 處)為新北市○○區○○路000000號東半部(永藝企業社)北側



研磨機4處所附近,起火原因無法排除電器因素引燃之可能 性」等語(本院卷第163-164頁)。依上開火災原因調查鑑 定書內容,系爭火災事故之起火處位於新北市○○區○○路0000 00號東半部(永藝企業社)北側研磨機4處所附近。參以該 鑑定書中所附現場相關位置示意圖、火災現場物品配置示意 圖(本院卷第245、246頁),系爭火災事故起火處即永藝企 業社位於被告廠房後方,彼此互相緊鄰。火災原因調查鑑定 書亦認:「蘆洲區中正路455之8號晉豪汽車...車號...AJP- 2586(即系爭車輛)...燒損情形較為嚴重,夾層辦公室嚴 重受燒塌陷、南側鐵皮牆面並有嚴重燒損變色情形,研判45 5之8號晉豪汽車係受南側三民路580-20號火勢延燒波及」等 語(本院卷第139頁),堪信被告廠房係遭永藝企業社內發 生之火災延燒所致。
 ㈢被告廠房於案發前亦已更新消防安全設備,此有被告提出之 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書、易安消防實業有限公司報價單、 與易安消防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查(本院卷第78 -132頁)。以系爭火災事故起火處位於被告廠房後方之永藝 企業社,因火災延燒而致停放於被告廠房內之系爭車輛燒燬 ,被告就其廠房亦無管理不當之處,自難認被告對系爭車輛 之燒燬應負故意、過失之責。
 ㈣以上,原告就其請求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被告應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3萬 8,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併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辜 漢 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潘 盈 筠

1/1頁


參考資料
易安消防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