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709號
聲 請 人 A01 住○○市○○區○○街000巷00○0號3
非訟代理人 陳盈潔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請求為聲請人選任特別代理人,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陳盈潔律師於本院一一二年度監宣字第七0九號監護宣告事件,為聲請人A01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患有極重度多重障礙,前於民國00年 0月間住進鵬程啟能中心,再於108年入住由財團法人育成社 會福利基金會經營管理之臺北市東明扶愛家園,已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且無訴訟能力,又未受監護宣告而無 法定代理人,爰請求為A01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1條 等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亦準用之。
三、經查,A01患有極重度多重障礙,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且尚未受監護宣告等情,有戶籍謄本、戶口名簿、 身心障礙證明、財團法人育成社會福利基金會經營管理臺北 市東明扶愛家園基本資料表、個人戶籍資料等為證(卷第13 、17、18、19、21、22、29頁),堪認A01現無訴訟能力, 而有為A01選任特別代理人進行本件程序之必要。本院考量 如由陳盈潔律擔任A01之特別代理人,不僅得藉由法律專業 維護A01之實體與程序利益,且陳盈潔律師係由法律扶助基 金會台北分會指派(卷第41頁),亦具有相當之公益性質, 堪信選任陳盈潔律師為本件A01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 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又特別代理人就任後,應依法並 為A01之最佳利益,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執行其職務, 併予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郭躍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姿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