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4年度,9號
KSDM,94,易,9,2005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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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另案於臺灣高雄女子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
度偵字第一二八一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丁○○於民國九十二年九 月間,在報紙分類廣告上發現刊有購買銀行帳戶之廣告後, 認有利可圖,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 與行財產犯罪事實之需要密切相關,又對提供帳戶雖無引發 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之犯罪,亦無違其 本意之犯意,乃基於幫助某不詳年籍姓名之成年男子實施詐 欺之犯意,先以電話聯絡刊登該廣告之該名男子,雙方約妥 由該名男子以不明代價向被告收購郵局存摺。嗣被告即在不 詳處所,將其所有之郵局存摺(大寮中興郵局000000 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及開戶印章交由該名男 子取走,被告則獲取數目不詳之酬勞。嗣該男子於取得上開 物品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於㈠九十二年九月 三十日下午二時五十六分許,去電向被害人乙○○謊稱係中 華電信退費中心人員「王盛忠」,欲退還電話費,要求乙○ ○至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致乙○○陷於錯誤,將新臺幣 (下同)三萬六千七百十七元匯入被告前揭帳戶;㈡九十二 年十月一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去電向被害人己○○謊稱係 中華電信工程師「王先生」,欲退還電話保證金,要求己○ ○至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致己○○陷於錯誤,將九萬九 千九百八十二元匯入被告前揭帳戶;㈢九十二年十月二日夜 間八時三十分許,去電向被害人戊○○謊稱欲退還電話保證 金,要求戊○○至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致戊○○陷於錯 誤,先後將六萬零三百四十七元、一萬六千七百九十五元匯 入被告前揭帳戶,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 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 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 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 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



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 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 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三十年上 字第一八三一號及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 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 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 法院亦著有九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可參。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開幫助詐欺罪嫌,無非係以被害人乙○ ○、己○○、戊○○於警詢中之指述、偵查中之同案被告丙 ○○(嗣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三重 市農會自動櫃員機客戶交易明細表、台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受理 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受理刑事 案件報案三聯單、被告前揭郵局帳號交易明細為論罪依據。 然訊據被告則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前揭帳戶,是 被伊男友丙○○於九十二年間,趁伊在高雄醫學院開刀時, 未經伊同意下所取走的,當時丙○○總共拿走伊之身分證、 存摺、信用卡、印章等物品,後來丙○○說其拿走上開物品 之原因,是要拿去作為販賣機車、將賣車的錢匯入伊帳戶內 所用,但丙○○後來就沒有將該等物品拿回來還伊,之後伊 有聽到綽號「荷包」的鄰居說,丙○○將伊的帳戶拿去賣掉 等語。經查:
㈠、本件被害人乙○○、己○○、戊○○於前揭時、地,遭人以 上述方式詐騙,致渠等將前開款項匯入被告上揭帳戶之事實 ,業據被害人乙○○(見警卷第十二頁)、己○○(見警卷 第十五頁)、戊○○(見警卷第十七、十八頁)於警詢中指 述甚詳,並有乙○○提出之三重市農會自動櫃員機客戶交易 明細表(見警卷第十三頁)、戊○○提出之其匯款帳戶往來 明細(見偵卷第三一、三二頁)、被告前開帳戶之開戶資料 及交易往來明細(見偵卷第四一至四三頁)在卷可稽,被害 人乙○○等確有遭歹徒詐騙之事實固堪認定。是本件應審酌 之重點,在被告前揭帳戶是否確係由被告交付與上開行詐騙



之人使用,抑或係如被告所辯,該帳戶是由丙○○私自取走 並交付與前開行詐騙之人使用。
㈡、被告男友丙○○初於警詢中陳稱:伊與被告是在九十二年一 月份左右認識而結交為男女朋友,二人並約於同年六月至八 月間,共同居住在被告位於高雄縣大寮鄉○○路七巷二七號 之住處,又伊曾於同年八月上旬,在被告上開住處,於未經 被告同意之情形下,將被告前揭帳戶之印章、提款卡取走, 但未取走該帳戶之存摺,而伊取走該等印章、提款卡未作為 任何用途,嗣伊並於同年九月中旬將該等印章、提款卡歸還 被告云云(見警卷第六、七頁),嗣於偵訊中則陳述:伊於 九十二年八月至十月間,僅住在被告住處月餘,而被告當時 因患有腹膜炎,在大寮婦產科住一星期後轉住高醫,故伊在 被告住該處住了沒幾天即離開,又因為伊與被告一同辦卡, 二人並將卡放在一起,故伊才會將被告之電話簿、現金卡、 信用卡、身分證、非開戶印章等物一起取走,但嗣於同年九 月中旬,伊已有將該等物品返還被告,而伊並未取走被告前 揭帳戶之提款卡及印章,伊在警詢中所言並不正確云云(見 偵卷第十八至二十頁),則自丙○○前開所陳內容可知,其 確實有在未經被告同意之狀況下,私自取走被告物品之情。 而關於丙○○有無取走被告前揭帳戶相關之存摺、提款卡、 印章乙節,雖丙○○於偵訊中全然予以否認,惟觀諸丙○○ 於警詢中之陳述內容,其既特地強調未將被告上開帳戶之存 摺取走,而僅取走該帳戶之印章、提款卡云云,顯然其對員 警所詢問之問題業已明白、理解,方會為此等陳述,則其事 後復於偵訊中改稱未曾取走被告前揭帳戶之印章、提款卡, 警詢中所言不正確云云,業難遽予採信。而就丙○○於警詢 中所述內容,其雖稱於取走被告上開帳戶之印章、提款卡後 ,業於九十二年九月中旬將該等印章、提款卡返還被告云云 ,然其於該次警詢中,並未能解釋取走該等印章、提款卡之 原因,則其取走該等物品之動機、目的何在?事後是否確已 將該等物品返還被告?即非無疑,復參以其雖強調未取走被 告前開帳戶之存摺,惟其既已特意將該帳戶之開戶印章及提 款卡取走,則在未將存摺取走、且被告前開帳戶內無甚金額 可為提領(此有前開被告帳戶之交易明細可佐)之情形下, 僅以該二項物品得供作何種用途?其是否確未將被告上開帳 戶之存摺取走?亦有所疑。
㈢、至聲請意旨以被告對於丙○○竊走其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 、印章等物之經過,初於警詢中供稱:丙○○向伊稱,取走 上開物品是要作為領取保險金使用云云;嗣於偵訊中陳稱: 丙○○說取走前開物品之目的,是要作為出售機車使用云云



,而認被告供詞反覆,難以採信;並參以被告於發現該帳戶 遺失後,未向郵局申辦掛失停用,認與常情有違,而作為不 利於被告之佐證乙節。查檢察官於偵查中,曾將被告上開前 後供述不一處質以被告,被告陳稱:丙○○曾二次向伊表示 說要借伊之帳戶使用,第一次說要辦保險金,第二次說要賣 機車,但伊二次都未同意等語(見偵卷第十四、十五頁), 而被告此一答辯內容,尚難認為有何無可採信之處;被告雖 未向郵局申辦掛失停用,惟被告前揭帳戶內並無鉅款,且取 走該等物品之人,為與其關係甚為親密之同居男友,在未有 何不法情事為被告知悉之前,其未向郵局申辦掛失停用,似 難遽認與常情相違,是聲請意旨以上開二情作為論認被告有 罪之佐證,尚有未足。是依本件卷內所存證據,尚無從排除 前開被告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等物,非由被告交與行 詐騙之人,而係由丙○○自行取走交付與行詐騙之人之可能 性,因之,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為上開幫助詐欺犯行之 確切心證。
四、綜上,檢察官認被告涉嫌本件幫助詐欺犯行所憑之證據,尚 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 」、「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 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 前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首開說明,自應為被 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嘉興
法 官 林俊寬
法 官 陳君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明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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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