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638號
聲 請 人 A01 住○○市○○區○○街00號2樓
受監護宣告 A02
之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准聲請人代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A02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變賣所得價金應存入受監護宣告之人A02於中華郵政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2之財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1為A02之女,A02前經鈞院於 民國112年7月20日以112年度監宣字第232號裁定宣告為受監 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及指定甲○○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該裁定亦已確定。聲請人已會同甲○○開 具受監護宣告之人A02之財產清冊。受監護宣告之人A02接受 專人照護,每月需約新臺幣(下同)78,600元之醫療照護費 用,為籌措受監護宣告之人所需費用,有處分受監護宣告之 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之必要,爰聲請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 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 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 。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 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101條第1 項、第2 項 分別定有明文,而此等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亦準用之,此觀 民法第1113條規定即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 、房屋租賃契約書、受監護宣告之人存摺影本等件為證。又 聲請人已會同甲○○陳報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清冊,業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112年度監宣字第232號家事卷宗核閱無誤,堪 信為真實。次查,受監護宣告之人A02名下除有如附表所示 之不動產,此外並無存款,是其名下財產除不動產外,其現 可隨時運用之財產確實不足支應其長期照護所需,自有處分 其不動產以支應相關開銷之必要。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 主張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益,有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所有 、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以籌措受監護宣告之人養護費用之
必要,尚非無據。從而,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為保護、增進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益,及有利於監督監 護人行為,爰併予諭知處分所得之價金應存入受監護宣告之 人A02名下之中華郵政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法院 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 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狀況。另監護 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宣 告之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 、第1103條第2 項、第1109條第1 項規定均有明示。本件聲 請人即監護人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A02之不動產,就處分所 得之利益,自應妥適管理,並使用於A02照護所需,併予敘 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慧萍
附表:
編號 土地、建物之地號、建號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6.64 全部 2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50.39 全部 3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03.54 全部 4 新北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 61.3 全部 5 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2樓) 135.6 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