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564號
聲 請 人 何岫璁
相 對 人 何岫靜
(現在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住院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何岫靜(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何岫璁(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何岫靜之監護人。
指定何岫曄(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何岫靜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何岫璁係相對人何岫靜之胞弟,相對 人因妄想型思覺失調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 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 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診斷 證明書、臺安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急性病房住院須知說明暨 同意書、臺安醫院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戶籍謄本、 親屬系統表及親屬會議同意書為證。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 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經查: ㈠本院依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規定,於民國112年12月7日 在鑑定人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精神科醫師楊添圍前 訊問相對人時,相對人尚能回答姓名,並知悉自己住院中, 在場鑑定之人為醫生,但進一步訊問住院費用、金融帳戶及 住院期間,即開始答非所問(本院卷第70至72頁),鑑定人則 陳稱:相對人於112年9月21日住院後狀況起起伏伏,辨識能 力有些障礙,至少已達輔助宣告程度,尚須進一步檢查等語 (本院卷第72頁)。嗣鑑定人依相對人之過去生活史、疾病史 、身體檢查、精神狀態及心理評估,鑑定結果認為:相對人 為「思覺失調症」患者,目前呈現社會功能下降及處理日常 生活之能力嚴重減損等情形,勉可維持基本日常生活自我照 顧,惟精神病症狀經治療月餘後,仍處於相當活躍狀態,現
實感明顯缺損,其罹病近30年,因始終未接受完整治療,縱 本次住院治療可望後續持續復健,病況亦難以在短期內回復 到較為理想之部分緩解狀態,且因病情多年來呈現慢性化, 認知功能顯著退化缺損,以至於辨識、判斷及控制能力嚴重 損傷,目前確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應已達監護宣 告之程度等語,此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2年12月21日北市 醫松字第1123079702號函覆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可以參考(本 院卷第76至80頁)。
㈡本院審酌相對人於112年9月7日經鑑定取得中度身心障礙證明 (本院卷第56頁),且於112年9月7日、112年9月12日應診, 分別經臺安醫院及臺北市立聯合院區松德醫院醫生診斷罹患 思覺失調症(本院卷第12至14頁),嗣於112年9月21日送至臺 北市立聯合院區松德醫院急性病房住院治療(本院卷第50至5 4頁),至112年12月7日本件鑑定時,仍時而出現離題、不連 貫或不解其意之字詞,亦時而表達被害、被監視之想法(本 院卷第78頁),足認相對人確實已因前述精神障礙欠缺現實 感,致不能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應准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 人。
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此觀民 法第1110條及第1111條第1項規定即明。本院審酌相對人未 婚、無子女,父親何俊成、母親何楊玉釵及胞弟何岫儒均已 死亡(本院卷第16至20、30頁),尚生存之最近親屬即其胞妹 何岫曄、胞弟即聲請人,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 人及由何岫曄擔任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卷第22 至28頁),足認上開人選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述 規定選定之。
四、聲請人於本件監護開始時,應依民法第1099條規定,會同何 岫曄於2個月內開具相對人之財產清冊,並陳報本院。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