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2年度,553號
SLDV,112,監宣,553,2024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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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553號
聲 請 人 李金龍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李王錫環(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李金龍(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李王錫環之監護人。指定張桂美(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李王錫環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李金龍為李王錫環(女、民國00 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子,李 王錫環於民國103間因失智,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爰請求宣告李王錫環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語,並提出戶 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親屬系統表、親屬會議同 意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 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 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 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觀該條修法理由:「所謂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 要者,亦即經醫師診斷或鑑定明顯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 陷者,例如:植物人、重度精神障礙或重度智能障礙者,明 顯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者為 之。」。本件李王錫環因失智症,無法言語,領有極重度之 身心障礙手冊,有上開身心障礙手冊、本院公務電話記錄、 診斷證明書可憑,是本院認本件以囑託精神科醫師進行鑑定 即為已足,核無訊問之必要,合先敘明。
三、本件李王錫環經鑑定人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精神科 醫師楊逸鴻鑑定並提出精神鑑定報告書略以:「⑴生活史及



病史:王員在家中排行第三,上有二兄,下有三弟。其父親 為礦工,母親從事家庭管理,父母皆已去世。其為小學肄業 ,已婚,與丈夫育有五女一子。其早年從事家庭管理,長年 與丈夫、兒子、媳婦及一位孫子、一位孫女同住,另聘有一 名印尼籍女看護協同照顧。王員為足月、自然產,其他之出 生、生長、發展史皆正常。其有心肌梗塞之病史,平日沒有 飲酒習慣,未曾使用過非法之精神作用物質(如海洛因、安 非他命等)。其目前有睡、醒週期,眼光偶會注視人,但對 外界刺激不俱任何有意義之反應,不俱求助行為。其四肢略 可動,不俱站立、行走之能力,依賴他人餵予流質食物維生 ,身體之清潔需人代勞,排泄問題則以成人紙尿褲處理。其 持有身心障礙證明,載明其為極重度失智症之患者。⑵鑑定 結果:①身體及神經學檢查:其四肢略可動,不俱站立、行 走之能力。②精神狀態檢查:王員意識可醒轉,但大多時候 處於沉睡狀態。其外觀整潔,不俱情感表達及理解能力,不 俱專心注意之能力,無法合作。其略俱活動能力,不俱語言 理解及表達能力,不俱思考之邏輯推理能力。依其目前認知 能力,無以得知其是否有幻覺或妄想之經驗。其對外界現實 事務不俱理解及判斷能力;不俱定向感(對人、時、地之認 知);不俱長期記憶與短期記憶;不俱抽象思考能力;不俱 計算能力。顯見其大腦皮質之高等功能有極嚴重障礙。⑶結 論:綜合王員之生活史、病史及鑑定時臨床所見,王員目前 不俱生活功能及社會功能,復參酌其大腦皮質之高等功能有 極嚴重障礙,其臨床診斷為『老年失智症,極重度』,病因為 『阿茲海默症』。王員多年前出現認知障礙,整體功能逐漸退 化,目前已不俱個人健康照顧能力、社會性與交通能力,不 俱財經理解及獨立生活之能力,其因極嚴重心智缺陷致其不 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目前不俱管理財產之能力,精 神狀態無恢復之可能,故推斷王員符合監護宣告之資格。」 ,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堪 認李王錫環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李王 錫環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 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為 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 進行訪視 ,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 係人亦得提 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



護人時,應依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意 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 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 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 關係。法人為監 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 代表人與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 111條、第1111條之 1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李王錫環 業經本院為監護之宣告,已如前述,且本院查詢受監護宣告 人李王錫環並未指定意定監護人,有司法院意定監護契約管 理系統查詢結果1件可憑,自應為其選任監護人。審酌聲請 人為受監護宣告人李王錫環之子,為其最近親屬之一,應有 相當之信賴關係,適於執行監護職務,且受監護宣告人之其 他子女林李阿金、李文紋、李文雪李紋香等均同意由聲請 人李金龍擔任監護人(見附卷親屬會議同意書),爰選定聲 請人李金龍為受監護宣告人李王錫環之監護人,並依其等意 見指定受監護宣告人之媳張桂美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 ,監護人李金龍對於受監護宣告人李王錫環之財產,應會同 張桂美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謝征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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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