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2年度,101號
SLDV,112,消債更,101,202401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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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01號
債 務 人 張柏紳(原名:張人少、張偉翔
代 理 人 謝政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張柏紳(原名:張人少、張偉翔)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十六日十七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 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向法院聲請更生,觀諸同條例 第3條、第42條第1項規定自明。次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 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 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75條第2項所定債務人可處分所 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 續3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之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7項、第8項亦各有明定。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曾於民國000年0 月間與最大債權銀行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協商成立, 協商條件為每月還款8,500元,嗣因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生 活必要支出後,已不足支應該協商金額,實係因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條件有困難而毀諾。且伊無擔保或無 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三、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 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 (見本院卷第34至36頁)、新北市蘆洲區公所107年12月22 日新北蘆民字第1072233783號函及前置調解機制協議書(見 本院卷第82頁)、109、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52 、54、56、333頁)、債務人全戶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64 頁)、租賃契約書(見本院卷第68至80頁)、投資人開立帳



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74頁)、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 見本院卷第176頁)、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表(見本院卷第1 78頁)、投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80頁) 、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82頁)、郵局 銀行帳戶存摺明細(見本院卷第184至300頁)、中華民國人 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 表(見本院卷第302至310頁)等為憑,堪信為真實。參酌債 務人於107年間每月平均薪資約為1萬9,030元(見本院卷第3 58頁),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含扶養費)2萬9,262元( 計算式:1萬7,262元+6,000元+6,000元=2萬9,262元),顯 已連續3個月低於前開每月協商還款金額萬8,500元,堪認債 務人主張其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條件有困難 等語,尚屬可採。又債務人現年40歲(見本院卷第64頁), 目前擔任富胖達股份有限公司外送員,每月平均收入約3萬2 ,394元(見本院卷第354、355頁),並按月領取行政院內政 部擴大租金補貼6,400元(本院卷第314至324頁),尚需與 前配偶共同扶養2名子女(見本院卷第24、64頁),惟依債 務人陳報其債務總額已達160萬1,017元(見本院卷第26頁) 觀之,足認債務人之財產、勞力、信用確不能清償全部債務 。此外,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 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是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 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其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筠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芝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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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胖達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達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