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12年度,388號
SLDV,112,抗,388,2024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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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388號
抗 告 人 卜素珍

相 對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本
院112年度司票字第2370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伊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0年9月 23日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61萬元、到期日為112年7月30日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系爭本 票於屆期提示後,尚有45萬9,966元,及自112年7月3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未受償,為此 聲請裁定就系爭本票其中上開未受償金額及利息准許強制執 行等語,並提出系爭本票為證,且經原裁定就上開未受償之 金額及利息准許強制執行。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 院)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21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認 可更生方案確定,而相對人對伊之系爭本票債權已列入系爭 裁定之債權表內,相對人不得再就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 制執行等語。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固有明文;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48條第2 項復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 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而 從消債條例之立法意旨以觀,其目的係以一債務清理程序取 代訴訟及非訟程序,以求程序經濟及有效節省司法資源,故 於消債條例第28條第2項另規定,前項債權,除本條例別有 規定外,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 使其權利。是而,消債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只是例



示,當然包括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非訟程序,此為第 28條第2項規定之當然效果。又債權人聲請本票裁定,無非 為取得執行名義,而依消債條例第36條規定,債權申報後, 無論申報債權有無經過異議、抗告程序,於異議期間經過, 或經裁定確定後,均有既判力,比本票裁定之效力更強。復 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履行者 ,債權人得以之為執行名義(消債條例第74條第1 項參照) ;如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不認可,而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 債條例第65條第1項參照),債權人非依清算程序,不得行 使其權利;其經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確定者,債權人亦得以 確定之債權表為執行名義(消債條例第140條前段參照)。 上述各種情形,債權人均無再取得本票裁定之必要(司法院 97年第4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8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另按有擔保之債 權人,就其行使擔保權後未能受償之債權,非依更生或清算 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前項債權依更生程序行使權利,以 行使擔保權後未能受償額,列入更生方案;其未確定者,由 監督人估定之,並於確定時依更生條件受清償,消債條例施 行細則第16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抗告人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惟經相 對人屆期提示系爭本票後未獲全部付款,乃聲請裁定就系爭 本票其中45萬9,966元,及自112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為准許強制執行,並提出系 爭本票為證。系爭本票形式觀察固已具備本票應記載事項, 惟抗告人前已向新北地院聲請更生程序,並經新北地院於11 2年5月10日以111年度消債更字第580號裁定抗告人於同日10 時開始更生程序,且經新北地院於112年10月11日以系爭裁 定認可更生方案,履行期限自認可之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次 月15日起6年,系爭裁定已於112年10月11日確定等情,有系 爭裁定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新北地院112年度司執消 債更字第121號卷宗查證屬實。且相對人業在該更生程序中 申報47萬1,760元本息之車貸預估不足額債權,依前開規定 及說明,相對人於更生方案裁定即系爭裁定確定後,除行使 抵押權外,僅得依更生程序對抗告人行使權利,本院亦不得 對抗告人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含括性質為金錢 債權請求或執行之非訟程序,相對人已無聲請本票許可強制 執行裁定之實益,更無再取得本票裁定之必要。是抗告人提 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 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佩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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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