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公示送達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12年度,295號
SLDV,112,抗,295,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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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295號
抗 告 人 顏明格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周士庭間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抗告人對於民
國112年4月13日本院內湖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湖司聲
字第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曾於民國111年8月30日 以臺北信維郵局第018415號存證信函(下稱前存證信函)對 相對人發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惟該函寄送至相對人臺北 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下稱系爭內湖址)因招領逾期 被退回,抗告人因此向本院聲請公示送達,經本院111年度 湖司聲字第69號裁定(下稱前案裁定)以相對人尚有新加坡 地址「1 Sophia Rd, #13-04 Singapore 228149」(下稱系 爭新加坡址)而駁回聲請。嗣抗告人向系爭新加坡址寄發臺 北信維郵局第028831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因 新加坡郵局作業疏失而遺失掛號郵件之回執,抗告人透過臺 灣郵局發函請求新加坡郵局提供投遞證明,經新加坡郵局回 復「掛號郵件已於2023/12/29(此部分應屬誤載)上午10點 50分投遞至該地址所對應的信箱內,我們依照台端要求提供 投遞證明」等語,並提出系爭存證信函與系爭新加坡址之信 箱照片1張,然此種方式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36條至第153 條關於送達之規定。又我國國民出境時,固然被要求在外交 部領事事務局提供的表單上填寫境外地址,但對於所填地址 並無稽核或確認機制,無法擔保為其實際居住地或設定住所 地(可能是朋友的地址、旅宿業者的地址、隨便填寫的地址 ),故本件仍屬相對人應受送達處所不明而有公示送達之必 要,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又再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 「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 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 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 (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72號判例要旨參照)。又,依一 定事實,足認以廢止之意思離去其住所者,即為廢止其住所 ,民法第二十四條固有明文。惟雖離去其住所,如出國留學



、出外就業、在營服役、在監服刑、離家避債、逃匿等,但 有歸返之意思者,尚不得遽認廢止其住所(最高法院102年 度台抗字第201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提出前存證信函、招領 逾期信封、前案裁定、系爭存證信函、臺北郵件中心國際航 郵科國際快捷郵件股email列印頁及照片為證(見原審卷第2 7至37頁),然查相對人現與其母親均仍設籍於系爭內湖址 ,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見限閱卷),且於聲請人 111年8月30日寄發前存證信函後,相對人112年3月、4月均 有出入境之記錄(見限閱卷),參以前案裁定記載相對人母 親於本院囑託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派員查訪時表示相 對人目前於國外留學,放假偶爾回臺灣等語,可認相對人僅 係回臺居住系爭內湖址之時間不固定,不能遽認相對人有廢 止系爭內湖址為住所之意思。前存證信函雖遭以「招領逾期 」退回,惟此係因郵務機關寄送至相對人戶籍址(系爭內湖 址)不能獲晤相對人,製作招領通知單通知相對人領取,相 對人未於期限內領取之結果,仍與送達處所之不明有間(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506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本件 自難認相對人應受送達處所不明。至於抗告人主張系爭存證 信函業已投入系爭新加坡址之信箱,但新加坡郵局之送達方 式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36條至第153條關於送達之規定及外 交部領事事務局提供之系爭新加坡址無稽核或確認機制擔保 為相對人實際居住地或設定住所地等節,均與本件是否合致 聲請公示送達應具之要件(「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無涉 ,爰不予贅述。
四、末按公示送達乃因被送達人之處所不明,為兼顧當事人之實 體法上權利及訴訟之實施,所為之權衡方式,其對於被送達 人之權益影響甚鉅,自應審慎為之。綜上所述,抗告人明知 相對人系爭內湖址,卻未就系爭內湖址已用相當方法探查, 而仍無法送達乙節,盡相當之舉證責任,自與前揭聲請公示 送達之要件不符,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依法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碧惠
法 官 蔡子琪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周彥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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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