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271號
抗 告 人 黃欽佩
相 對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李怡慧
上列當事人間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3月29
日本院111年度司字第7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及抗告程序費用各新臺幣1,000元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 第180條及第188條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 35條之1亦有明文。查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已由蔡碧珍變更 為李怡慧,並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尚無不合,應予 准許。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作成之時鎮山海營造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鎮山海公司)已選任董事長,並於民國112年3月27 日完成公司變更登記,是本件並無公司法第208條之1及非訟 事件法第183條第2項所定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 司有受損害之虞之事由情形。原裁定選任抗告人為鎮山海公 司之臨時管理人,顯有違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82條、非 訟事件法第10條、第41條等規定,提起抗告等語。並聲明: 1.原裁定廢棄。2.相對人(即原審聲請人)於原審之聲請駁 回。3.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三、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 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 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由法院選任臨時管理人規定之立法意旨 係「按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 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 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 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增訂本條,俾 符實際」(公司法第208條之1規定之立法理由參照)。是以
須在公司董事因事實因素(例如死亡)或法律因素(例如辭 職或當然解任)致無法召開董事會,或公司董事全體或大部 分遭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而剩餘董事消極不行使職權等影響 公司業務運作嚴重之情況下,同時該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 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而受有損害之虞,影響股東權益或國內 經濟秩序時,始符合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要件。
四、經查,鎮山海公司原董事長(即唯一董事)為黃天健,董事 任期為110年11月2日至113年11月1日,而鎮山海公司原董事 長(及唯一董事)黃天健已於111年7月1日死亡等情,有相 對人提出之鎮山海公司公司登記資料及黃天健個人戶籍資料 查詢清單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26至38頁)。惟鎮山海公司 已於112年3月12日舉行股東臨時會選任黃陳鳳美、黃欽佩為 董事、黃慈姣為監察人,並於當日舉行董事會選任黃陳鳳美 為董事長,並於同月27日完成公司登記等情,亦有本院依職 權調取鎮山海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 議事錄在卷可按,足見鎮山海公司原董事長(即唯一董事) 為黃天健有因死亡而事實因素而無法行使職權,惟原審於11 2年3月29日以111年度司字第74號裁定選任抗告人為鎮山海 公司之臨時管理人時,鎮山海公司已先於同年月12日選任新 任董事、監察人及董事長,顯見鎮山海公司並無董事會不能 行使職權,有急迫危害之虞或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 之情形,或致公司業務停頓而受有損害,進而影響股東權益 或國內經濟秩序之虞等情事,是相對人之主張,要難謂已符 合非訟事件法第183條第2項、公司法第208條之1聲請臨時管 理人之要件。
五、綜上,鎮山海公司已選任合法之董事、監察人及董事長,並 無董事會不能行使職權之情事,原裁定未察准許相對人之聲 請,選任抗告人為鎮山海公司之臨時管理人,於法尚有未合 ,抗告意旨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 駁回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碧惠
法 官 蔡子琪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
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周彥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