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家聲抗字,112年度,15號
SLDV,112,家聲抗,15,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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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聲抗字第15號
抗 告 人 戴佳琳
視同抗告人 劉倚詳
法定代理人 劉昌彥
利害關係人 林喬茹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司
法事務官於民國111年12月22日所為111年度司養聲字第63號民事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認可丁○○(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111年4月15日收養丙○○(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子。聲請程序費用及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法第1079條第1項所定認可收養子女事件,以收養人及 被收養人為聲請人。又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 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家事 事件法第115條第1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1條分別定有 明文。再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 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 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 1款亦有明文。查本件認可收養事件,原由收養人丁○○及被 收養人丙○○依家事事件法第115條第1項規定共同向本院提出 聲請,本院裁判之結果對其2人即應合一確定,自有民事訴 訟法第56條第1款之準用。是本件雖僅由聲請人即收養人丁○ ○提起抗告,惟此係有利於共同聲請人之行為,揆諸民事訴 訟法第56條第1款之規定,其抗告之效力應及於其他聲請人 即被收養人丙○○,爰將丙○○列為視同抗告人,合先敘明。二、本件收養人丁○○、被收養人丙○○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收養 人丁○○為被收養人丙○○生父劉彥昌之配偶,收養人丁○○欲收 養被收養人丙○○為養子,被收養人丙○○由生父劉彥昌代為及 代受意思表示,雙方並於民國111年4 月15日簽立收養契約 書,並經被收養人丙○○生父劉彥昌及生母甲○○同意,爰聲請 認可本件收養等語。
三、原審認被收養人生母甲○○自離婚後雖未與被收養人丙○○同住 並親自扶養照顧,但仍有心並盡力維繫與被收養人丙○○間之 感情,而被收養人丙○○對生母亦有孺慕之情,若本件收養成 立,將會切斷被收養人生母甲○○與被收養人丙○○間之法律關



係,被收養人生母甲○○將來將無權繼續探視被收養人丙○○, 評估本件目前並未具出養之迫切必要性,而駁回聲請。四、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
  被收養人之生母甲○○雖於原審訪視時表現出對被收養人丙○○ 難以割捨之親情,但事實上,生母甲○○自離婚後對於被收養 人丙○○完全未盡到為人母親之照護義務,並經常性以睡過頭 、天氣太冷、身體不適等理由臨時取消原約定之會面交往, 導致被收養人丙○○屢屢產生失落感;反之,抗告人即收養人 丁○○將被收養人丙○○視為己出,盡心盡力扶養、照顧、教育 被收養人丙○○,已與被收養人丙○○建立穩定之親子依附關係 ,被收養人丙○○亦期待與收養人丁○○組成合法之家庭,為此 提起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並請准予認可收養人丁○○ 收養被收養人丙○○為養子。
五、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夫妻收養子女時 ,應共同為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者,得單獨收 養;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 為之。又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前,得命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其他適當之團體或專 業人員進行訪視,提出訪視報告及建議。依前項第一款規定 進行訪視者,應評估出養之必要性,並給予必要之協助;其 無出養之必要者,應建議法院不為收養之認可。民法第1079 條第1 項、第1074條第1 款、第1076條之1 第1 項、第1079 條之1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7條第2 項第1 款 、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收養人丁○○為被收養人丙○○生父乙○○之配偶,欲收養被收 養人丙○○為養子,被收養人丙○○由生父劉彥昌代為及代受 意思表示,雙方於111年4月15日訂立收養契約,並經被收 養人丙○○之生父乙○○、生母甲○○同意等情,業據提出收養 契約書、收養同意書、戶籍謄本、收養人財力證明、健康 檢查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警察刑事紀錄證明等件為證 (見原審卷第13頁至第37頁),堪信為真實。 ㈡原審函囑臺北市兒童及少年收出養服務資源中心及本院家 事調查官對被收養人生母甲○○進行訪視,臺北市兒童及少 年收出養服務資源中評估略以:「…生母係因與生父於扶 養費分擔與支付方式未有共識而同意出養,然生母實有意 願與被收養人維持親子關係,僅因經濟狀況所逼不得不同 意出養,故評估此案不具出養必要性。」等語,本院家事 調查官綜合評估則以:「…評估生母雖囿於現實勉為同意 出養,惟內心實盼望能與被收養人維繫正向情感,亦希望 能與被收養人保持良好互動,並出於不忍心未成年子女遭



受離間及會面時忠誠檢驗之壓力,而忍痛暫緩接觸,評鑑 不具出養必要性。」等語,有臺北市兒童及少年收出養服 務資源中心111年7月22日北市兒少收資法字第111073號函 暨檢附之收出養事件家庭訪視報告、本院111年度家查字 第29號調查報告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89頁至第113頁) 。
㈢本院審酌收養人丁○○為被收養人生父劉彥昌之配偶,收養 人丁○○自107年2月與劉彥昌結婚後,已照顧被收養人丙○○ 超過5年,彼此互動良好,依附關係緊密。收養人丁○○為 保障被收養人丙○○受照顧權益之收養動機單純,收養意願 堅定,參以被收養人丙○○現已年滿7歲,具有相當之意思 、自主能力,其到庭表達與收養人丁○○間相處情況良好, 希望收養人丁○○當其真正的媽媽等語(訊問筆錄附於本院 證物袋內),明確表示希望被丁○○收養之意願,其意願自 應予尊重。被收養人生母甲○○亦於本院調查時到庭表示: 伊無法周全照顧小孩,伊覺得小孩生父及丁○○可以把小孩 照顧的很好,伊也同意小孩被收養;伊是因為無法把小孩 帶在身邊,才同意收養的,不是因為生父跟伊要扶養費等 語(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1頁)。是本院認若能成立收養 ,使收養人丁○○與被收養人丙○○建立法律上之親子關係, 必更能藉此確保被收養人丙○○在成長階段時能得到收養人 丁○○之充分關愛及完善扶養,並確定其為母親角色之正當 性,以促使其善盡教養被收養人丙○○之責任,對於被收養 人丙○○未來之成長及發展,應具有顯著利益,因認由收養 人丁○○收養被收養人丙○○,確有收養之必要性及適當性, 符合被收養人丙○○之最佳利益。
㈣綜上,本件收養人丁○○、被收養人丙○○、生母甲○○均已於 本院調查時到庭一致表示確有實質成立收養關係之意願, 並陳明已充分瞭解收養關係所致之權利義務變動關係。本 件收養人丁○○具備實際照顧被收養人丙○○及共同生活之經 驗,確實能提供被收養人丙○○適當且關愛之成長環境,況 訪視報告僅屬「建議」性質,目的在於提供法院作為評估 、斟酌收養之用,然非具有絕對拘束法院判斷認可收養與 否之效力,原審未細繹及此,徒以訪視報告之意見,認本 件無急迫性而駁回本件收養認可,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 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予廢棄,並裁定 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家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詹朝傑




法 官 郭躍民
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威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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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