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77號
原 告 A01 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
訴訟代理人 唐月妙律師
複代理人 林廷碩律師
被 告 A02
A03
A04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甲○○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其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A02、A04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甲○○於民國107年6月25日去世,繼 承人為子女即兩造,被繼承人甲○○留有自書遺囑,自書遺囑 記載之遺產,僅剩財政部臺北國稅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示 之遺產即附表一,其餘遺產已不存在,依據自書遺囑內容, 遺產應分配與原告及被告A02,各繼承八分之三,被告A03、 被告A04僅就特留分部分繼承,即各繼承八分之一,爰請求 依前開比例分割系爭遺產等語,爰聲明:㈠被繼承人甲○○所 遺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之遺產項目,由原告、被告A02、被 告A03、被告A04按起訴狀附表二所示比例為分割。㈡訴訟費 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A03答辯略以:
自書遺囑是92年寫的,有些是事實,有些伊覺得不對,為 何伊之應繼分是八分之一,伊認為應該是四分之一。伊對
於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之遺產範圍沒有意 見,自書遺囑上的被繼承人甲○○簽名,伊不知真偽等語, 爰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㈡被告A04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其曾於112年11月6 日到庭答辯略以:對於原告之請求沒有意見,伊不用繼承 八分之一,要給原告,伊對於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 稅證明書之遺產範圍、自書遺囑上的被繼承人甲○○簽名, 遺囑的真正跟效力都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至第 99頁)。
㈢被告A02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其曾具狀答辯略以:伊 對於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之遺產範圍沒有 意見、自書遺囑上的被繼承人甲○○簽名及遺囑的真正跟效 力都不爭執等語(見本院卷第115頁)。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點:
㈠不爭執之事項:
⒈被繼承人甲○○,其於107年6月25日死亡,有除戶戶籍謄 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頁)。
⒉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為原告與被告,每人之法定應繼 分為四分之一、特留分為八分之一,有繼承系統表存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21頁)。
⒊被繼承人甲○○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即土地1筆、存 款3筆,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可佐( 見本院卷第37頁)。
㈡爭點:
原告所提出被繼承人甲○○之自書遺囑是否真正?四、有關遺囑真正及效力部分:
按自書遺囑者,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 簽名;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 ,另行簽名,民法第1190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甲 ○○生前於92年1月10日作成自書遺囑,載明其遺產由原告、 被告A02平均分配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遺囑影本為證(見 本院卷第39頁至第40頁),並提出系爭遺囑原本經本院當庭 勘驗,與卷附影本核閱無誤,有勘驗筆錄存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107頁),被告A02、乙○○亦不爭執系爭遺囑之真正與效 力,則被告A03辯稱不知系爭遺囑上甲○○簽名之真偽,要無 可取。觀諸系爭遺囑全文,係由被繼承人甲○○親自書寫,並 於簽名後,親自寫上日期,符合民法第1190條自書遺囑之法 定方式,自屬有效。
五、有關遺產分割部分:
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 64條已有明定。本件原告及被告均為被繼承人甲○○之子女 ,而被繼承人甲○○於107年6月25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 示之遺產,其繼承人為原告與被告,每人之法定應繼分為 四分之一、特留分為八分之一,惟被繼承人甲○○生前於92 年1月10日作成自書遺囑,載明其遺產由原告、被告A02平 均分配等情,有被繼承人甲○○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 、兩造戶籍謄本、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自書遺囑、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 40頁、第63頁至第65頁),堪認為真正。而被繼承人甲○○ 所遺前開遺產,依法令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無 約定不分割之期限,惟兩造始終不能達成遺產分割協議, 則原告請求分割遺產,即無不合。
㈡次按,被繼承人之遺囑,定有分割遺產之方法,或託他人 代定者,從其所定。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 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民法第1165條第1 項、第 1187條分別定有明文。惟如被繼承人以遺囑為遺贈或為應 繼分之指定、遺產分割方法之指定,致應得特留分之應得 之數有不足者,該遺贈或應繼分之指定、遺產分割方法之 指定等並非無效,僅係特留分被侵害之繼承人得依同法第 1225條規定,按其不足之數行使扣減權而已,最高法院著 有100 年度台上字第1754號裁判要旨可參。查被繼承人甲 ○○之自書遺囑將遺產由原告、被告A02平均分配,致同為 繼承人之被告A03、被告A04未能繼承任何遺產,已侵害其 等之特留分,原告亦主張被告A03、被告A04就被繼承人甲 ○○遺產享有八分之一特留分權利存在(見本院卷第11頁) ,自應尊重被繼承人甲○○所立遺囑之意思而為遺產之分配 。再參以被告A04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自陳:被繼承人的遺 產,伊不用繼承八分之一,要給原告等語明確(見本院卷 第97頁),從而本院參酌系爭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當 事人之意願等情事,認被繼承人甲○○之遺產以附表一「分 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予以分割為適當。
六、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 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 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裁判 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本件原告請 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 造即繼承人全體各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爰 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慧萍
附表一: 被繼承人甲○○之遺產
編號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1 臺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2/725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1,668,444元 左列存款及衍生之孳息,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之。 3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221,820元 4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388,028元
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
繼承人 應繼分 A01 八分之四 A02 八分之三 A03 八分之一 A04 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