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救字第137號
聲 請 人 游廷貴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現於法 務部○○○○○○○執行中)
代 理 人 李岳明律師
相 對 人 李莉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 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 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 ,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 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 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李莉莉間請求離婚事件(112年度 家補字第811號),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 望,為此聲請訴訟救助,已據提出戶籍謄本、財團法人法律 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法律扶助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審查 表等件以為釋明。本院經核:本件聲請人請求離婚事件,業 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准予全部法律扶助,且 其請求非顯無理由,是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項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3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謝征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