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228號
原 告 A01 住○○市○○區○○○000號之0
被 告 A02 已出境,現應受送達處所不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 年12 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5(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原告與印尼國人即被告A02於民國95年11月6日結婚,並於96 年1月29日在臺灣辦理結婚登記,被告來臺後與原告同住, 育有一子A0500年0月00日出生。惟被告於000年0月0日出境 後,迄今音訊全無,兩造間顯無繼續維持婚姻之可能,爰依 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裁判離婚。未成年子女A0 5正值求學階段,其親權應由原告單獨行使等語。爰聲明:㈠ 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㈡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5權利義務之 行使負擔由原告任之。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 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 ,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50條定有明文。查原告為我國人民,被告為印尼國人,有原 告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兩造之結婚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11頁至第15頁),足認兩造並無共同之本國法。惟兩造 婚後在臺灣地區之新北市石門區同住,自堪認兩造之共同住 所地應在我國,是依前揭法條,本件裁判離婚自應適用我國 法律之規定,合先敘明。
五、次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 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係為求公允而設,故難以
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 方之有責程度,僅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 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時,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 ,始符公平(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965號判決參照)。 又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 的。我國民法親屬編第3 節明定婚姻之普通效力,其中第10 01條規定夫妻之同居義務,即在彰顯婚姻以組織家庭、共同 生活為目的之本質。故如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 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上開民 法第1052條第2 項乃關於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 ,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更富彈性,夫妻間如 已發生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縱不符同條第1 項所列各 款情形,仍得訴請離婚。再婚姻係以夫妻雙方情感為基礎, 以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應本相互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 圓滿、安全及幸福,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 活,且無復合之可能,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 在。
六、經查,兩造於95年11月6日結婚,於96年1月29日辦理結婚登 記,現婚姻關係存續中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為 證(見本院卷第15頁),堪認屬實。又原告主張被告自000 年0 月0日出境後未再來臺,致兩造已分居逾3年之事實,亦 有內政部移民署112 年8 月22日移署資字第1120104544號函 暨檢附之被告入出國日期紀錄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至 第43頁),堪認原告前開主張屬實。本院審酌被告出國不歸 ,造成兩造長期分居,實難期兩造有何繼續經營婚姻生活之 可能,任何人如處於與兩造相同之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 意欲之程度,當無必要強令兩造徒維婚姻之形式,故原告主 張兩造已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無回復之希望等語 ,堪值採信。此外,兩造婚姻之所以產生難以維持之重大事 由,係因被告擅自離家不歸,未與原告同居所致,自應認可 歸責於被告。從而,參照首揭法文規定及說明,原告依民法 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訴請判准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七、再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經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 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 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形 ,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左列事項:㈠子女之 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
需要;㈢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 生活狀況;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子女間 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㈥父母之 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 。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之1 第1 項規定甚明。又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 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 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 條第1 項亦有明文。經查 :
㈠兩造所生A05係00年0月出生,有上揭戶籍謄本可參,現未 成年,本院既認原告離婚之訴為有理由,則原告合併請求 酌定對於A05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於法有據,本院自 應就此部分合併審理、裁判。
㈡本院依職權函請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對原告及A05進行訪 視並提出報告,據覆略以:「㈠綜合評估:1.親權能力評 估:原告身心狀況不佳,無工作與經濟收入,由原告之母 協助負擔照顧未成年子女。評估原告之親權能力較不足。 2.親職時間評估:原告具充足時間,但較無陪伴未成年子 女。3.照護環境評估:原告之住家環境適宜,能提供未成 年子女穩定且良好之照護環境。4.親權意願評估:原告考 量被告已於000年0月0日出境至印尼,被告無返回臺灣之 意願,故原告希望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評估原告 具高度監護意願。5.教育規劃評估:原告未有具體對於未 成年子女之教育規劃能力。6.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 :未成年子女目前14歲,具表意能力;未成年子女因考量 被告不會回臺灣,故願意由原告單獨監護。未成年子女由 原告之母擔任主要照顧者,訪視時觀察無受不當照顧情形 。評估可尊重未成年子女之意願。㈡親權之建議及理由: 建議由原告單獨行使親權。依據原告陳述,原告雖身心狀 況不佳而影響親職能力,但有非正式支持系統可提供照顧 未成年子女之協助。因被告已離開臺灣多年,未盡其親權 責任,故基於繼續性原則與未成年子女之意願,建議由原 告單獨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以上提供原告訪 視時之評估,因本案未能訪視被告,建請參考當事人當庭 陳述與相關事證,依兒少最佳利益裁定之。」等語,有新 北市政府社會局112年9月25日新北社兒字第1121906419號 函暨檢附社工訪視調查報告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7頁至 第61頁)。
㈢本院綜核全案卷證資料,並斟酌前揭訪視意見及A05之意願 ,認A05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原告單獨任之,符合A
05之最佳利益,爰裁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慧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