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12年度,165號
SLDV,112,婚,165,2024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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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165號
原 告 A01 住○○市○○區○○路000巷0號2樓
訴訟代理人 何謹言律師
魏憶龍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黃乃芙律師
被 告 A0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70年間結婚,並於84年間依被告規劃 攜子移民加拿大,嗣被告於88年間堅持返台定居,伊遂於93 年間兒子大學畢業後來台與被告同住,其後伊於98年間為協 助照顧孫女返回加拿大居住。又被告雖於98年至108年間每 年前往加拿大居住約1個月,然自108年間起卻未再前往加拿 大,造成兩造分居逾5年,更將在台房屋退租後不讓伊知悉 住處,也無任何來往或聯絡,致兩造具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 大事由。此外,伊近來經由被告家人告知,被告竟違背婚姻 忠實義務,與他人育有年滿10歲之兒子,而有與配偶以外之 人合意性交之行為。綜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及 同條第2項之規定,擇一訴請裁判離婚,並聲明:准原告與 被告離婚。
二、被告則以:伊因事業繁忙而在加拿大、臺灣之間奔波,但仍 經常返回加拿大與原告同居,原告也曾來台,兩造亦保持聯 絡,夫妻情份絲毫未減。然伊之母親因罹患癡呆症而住院時 ,原告竟不願返台協助照顧,也未在母親過世後之喪事期間 到場,顯然有失禮節,更未能妥善教養兩造兒子,造成兒子 對伊極不禮貌而有失孝道。此外,伊絕無私生子或與他人通 姦之行為,原告未能舉證即為誣指,實非可取。綜上,原告 訴請離婚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 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 ,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依本法應適用當事



人本國法,而當事人有多數國籍時,依其關係最切之國籍定 其本國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第2條分別定有 明文。查兩造均陳明同時具有我國及加拿大之國籍(卷第20 3頁),且參以原告主張:兩造在台結婚後於84年間攜子共 同移民加拿大,被告則於88年間返台定居,嗣伊雖於93年間 來台與被告同住,然於98年間即返回加拿大居住至今等語( 卷第9-11頁),被告亦稱:兩造婚後移民加拿大,後來伊回 臺灣居住,但仍然持續前往加拿大等語(卷第203頁),可 知與原告、被告關係最切之國籍應應分別為加拿大、我國, 堪信兩造無共同之本國法,惟考量前述兩造婚後之居住狀況 ,足認兩造夫妻之共同住所地或婚姻關係之最切地係在加拿 大,故關於本件裁判離婚之準據法,自應適用加拿大之法律 。原告對此主張兩造均有我國國籍,應適用我國民法作為離 婚之準據法云云,無視兩造同時具有加拿大國籍,應依前引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規定進行選法,有所誤會。四、「A court of competent jurisdiction may, on applicat ion by either or both spouses, grant a divorce to th e spouse or spouses on the ground that there has bee n a breakdown of their marriage.(有管轄權的法院可以 依據配偶一方或雙方的請求,以婚姻破裂為由判准離婚。) 」、「Breakdown of a marriage is established only if (a) the spouses have lived separate and apart for a t least one year immediately preceding the determina tion of the divorce proceeding and were living separ ate and apart at the commencement of the proceeding; or (b) the spouse against whom the divorce proceedi ng is brought has, since celebration of the marriage ,(i) committed adultery, or (ii) treated the other s pouse with physical or mental cruelty of such a kind as to render intolerable the continued cohabitation of the spouses.(婚姻破裂只有在下列情況下始為成立: (a) 配偶雙方在離婚程序作出裁決之前已分居至少1年,且 在離婚程序開始時已分居;或(b)離婚訴訟之被告在結婚後 ,(i)有通姦行為,或(ii)對他方配偶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 虐待,致配偶雙方無法繼續同居。)」,加拿大離婚法第8 條第1、2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自108年間起未再前往加拿大,造成兩造分居 逾5年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且未見舉證以實其說,已難憑 信。又被告曾於108年9月7日、000年0月00日出境前往加拿 大溫哥華,並分別停留約1個月期間之事實,有本院調取之



被告入出境記錄為憑(卷第103、104頁),益證兩造於112 年5月25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未有前揭加拿大離婚法第8 條第2項(a)款所定「配偶雙方在離婚程序作出裁決之前已分 居至少1年,且在離婚程序開始時已分居」之情形甚明,難 謂兩造具有同法第8條第1項訂定得判准離婚之「婚姻破裂」 狀況。況所謂夫妻「分居」,除客觀上存在分別居住之事實 外,主觀上亦需具有分居之意思,始克當之,則經參酌被告 上開出境前往溫哥華之頻率與停留時間,尚符合分居在臺灣 、北美洲兩地夫妻之通常情狀,且被告辯稱在台係為發展專 業及尋找工作等語(卷第205頁),衡情亦屬正當,復以被 告更定期往返於臺灣及溫哥華兩地,業如前述,無從遽認被 告主觀上具有與原告分居之意思。至被告雖於109年至111年 間未出境前往溫哥華,惟當時處於新冠疫情之全球大流行期 間,國際間之來往因而受有嚴重限制與影響,此為週知之事 實,則被告在此期間無法返回溫哥華與原告同住,應係具有 不得已之事由,同難認定其主觀上係出於與原告分居之意思 。至原告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時,另翻異前詞改稱:被告於 112年間前往溫哥華時,並未與原告見面云云(卷第205頁) ,然此為被告否認,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為實,復考量被告 在溫哥華除原告等家人外,未見尚有其他聯繫因素,其停留 之期間日數也較符合探親之目的,而非為短期商務或觀光, 益徵被告於112年間前往溫哥華應係與原告同住,難認原告 此部分主張為可採,併應敘明。
 ㈡原告又主張:伊近來經由被告家人得知,被告竟違背婚姻忠 誠義務,與他人育有年滿10歲之兒子,具有與配偶以外之人 合意性交之行為云云,已為被告否認,且未能舉證以實其說 ,同難採取。
 ㈢綜上,原告未能證明兩造確有在離婚判決前已分居至少1年, 且在離婚程序開始時分居之事實,亦未證明被告有與配偶以 外之人為性交之行為,參照前揭加拿大離婚法之規定,無從 認定兩造婚姻破裂,自不得裁判離婚。從而,原告訴請裁判 離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不再逐一贅述論列,附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郭躍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姿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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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