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事聲字,112年度,94號
SLDV,112,執事聲,94,2024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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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執事聲字第94號
異 議 人 童琴
相 對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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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代 理 人 李玲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
官於民國112年10月27日所為之112年度司執助字第10645號裁定
,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1條所稱保單價值準備金(下稱保價金) ,係人身保險業以計算保險契約簽單保險費之利率及危險發 生率為基礎,並依主管機關規定方式計算之準備金。保價金 係要保人應有保單價值之計算基準,要保人對於以保價金計 算所得之保單價值,不因壽險契約之解除、終止、變更而喪 失,亦稱不喪失價值,要保人得依保險法規定請求返還或予 以運用,諸如保險人依保險法第116條規定終止壽險契約, 保險費已付足2年以上,有保價金者,要保人有請求返還之 權利;要保人依同法第119條第1項、第120條第1項規定終止 壽險契約時,得請求保險人償付解約金,或基於保單借款權 向保險人借款等,享有將保單價值轉化為金錢給付之權利。 足見保單價值,實質上歸屬要保人,要保人基於壽險契約請 求返還或運用保單價值之權利,應為其所有之財產權,且非 為一身專屬性之權利,即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又債務人於 其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經扣押後,即喪失對於該債權之處 分權,執行法院於換價清償債權之目的範圍內,得進行將該 扣押權利金錢化所必要、適切之處分行為,而終止壽險契約 ,乃使抽象之保單價值轉化為具體解約金償付請求權所不可 欠缺,係達成換價目的所必要之行為,執行法院自得為之(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異議人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本院112年度司執助字第10645號 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就異議 人向第三人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美邦 公司)所投保如附表所示之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 之債權,為強制執行。然人壽保險之保價金屬於保險人之資 金,非屬要保人之債權,不得列為執行扣押之標的。另依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897號提案予民事大法庭裁判,該庭 擬採之法律見解為執行法院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 契約,將使非執行標的之保險契約失其效力,致要保人及其 他利害關係人喪失保險契約之保障,所造成之損害無從彌補 ,不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規定,非法之所許,且此為 形式審查即可判斷,並未涉及實體權利義務之爭執。原裁定 駁回伊之異議,顯有違誤,爰聲明異議等語。 三、經查:
㈠、相對人前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6月15日雄院隆103司執惠 字第179222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就異議人向第三人 三商美邦公司所投保之系爭保險契約債權,為強制執行,請 求相對人給付1800萬元及利息、違約金,經本院民事執行處 以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在案,於112年8月30日核發扣押命 令,扣押系爭保險契約債權(包含保價金、保險給付、解約 金、紅利、還本金及其他依保險契約所得行使之各項權利) ,於同年9月4日扣得如附表所示之保價金、解約金,復於同 年月26日將上開扣押結果轉知兩造當事人表示意見,且通知 異議人如有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或第122條等規定, 而不得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之情事,應具體陳述意見並提出相 關資料釋明。嗣異議人於同年9月26日具狀就前開扣押命令 聲明異議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核屬實。 ㈡、異議人主張系爭保險契約之保價金屬於保險人之資金,非屬 要保人之債權,不得列為執行扣押之標的云云。惟依首揭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民事裁定作成之統一法律見 解,系爭保險之保單價值,實質上歸屬要保人即異議人,異 議人基於系爭保險契約請求返還或運用保單價值之權利,為 其所有之財產權,且非為一身專屬性之權利,即得為強制執 行之標的,而本院執行處扣押異議人之系爭保險契約債權後 ,於換價清償債權之目的範圍內,得進行將該扣押權利金錢 化所必要、適切之處分行為,而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乃達成 換價目的所必要之行為,自得為之。則異議人所稱顯與最高 法院上開統一法律見解有違,容有誤解。
㈢、綜上,系爭保險契約債權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扣押系爭保 險契約債權,乃為達成換價目的所必要之行為。是本院執行 處扣押系爭保險契約債權,於法要無不合,異議人主張應撤 銷系爭執行程序云云,自非可採。從而,原裁定駁回異議人 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 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民事庭 法 官 劉逸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一併繳 納抗告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郭宛君
附表(保價金、解約金以執行命令到達時為計算基準) 編號 保單號碼 主約名稱 要保人 保價金 解約金 1 000000000000 祥安心終身壽險(附約:享健康終身醫療健康保險附約、好健康終身醫療健康保險附約、個人傷害保險附約、傷害醫療保險金日額) 異議人 3萬7042元 3萬7042元 2 000000000000 心安久久殘廢照護終身健康保險 53萬7175元 52萬1089元 3 000000000000 心安久久殘廢照護終身健康保險 18萬1895元 17萬3730元 4 000000000000 心安久久殘廢照護終身健康保險 19萬2330元 18萬3687元 5 000000000000 世紀多利外幣變額壽險 美金4萬9802.65元 美金4萬9802.65元 6 000000000000 世紀多利外幣變額壽險 美金4萬9481.25元 美金4萬9481.2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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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