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司養聲字,112年度,166號
SLDV,112,司養聲,166,2024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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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養聲字第166號
聲 請 人
即收養 人 吳梅玉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陳若璇
關 係 人
即被收養人
生父 陳敬雄
關 係 人
即被收養人
生母 王宥閔 住○○市○○區○○街○段000○0號0 樓

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乙○○於民國112年10月23日收養丙○○為養女。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配偶丁○○為被收養人 丙○○(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之生父,收養人欲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女,雙方於112 年10月23日訂立書面收養契約,而被收養人生父、生母均 同意本件收養,為此聲請認可等語,並提出收養同意書、收 養契約書、健康檢查報告、警察刑事紀錄證明、財力證明、 出養同意書、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 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被收 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 認可:㈠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㈡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 其本生父母不利。㈢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 民法第1079條、第107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子女被收 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 此限:(一)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 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二)父母之一方 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 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 明筆錄代之,民法第1076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收養人已成年,其與收養人間確有收養之合意,並 經其生父丁○○、生母甲○○同意等情,有上開證據在卷可憑,



並經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父、生母到庭陳述明確(見本 院113 年1月2日及同年月23日非訟事件筆錄),堪認為真。 又查收養人自被收養人幼年時即與被收養人生父一同扶養被 收養人,彼此互動頻繁、關係親密,被收養人已將收養人視 同母親般對待,收養人、被收養人、生父、生母並皆瞭解收 養後所生之法律關係等情,復經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父 、生母到庭陳明屬實(見上開非訟事件筆錄)。綜核全情, 堪認本件收養並無免除法定扶養義務,或對被收養人之本生 父母親不利之情事,更未發現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 養之目的,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收養於法並無不合,自應予 以認可。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第23條, 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鄭明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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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