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2年度,458號
SLDV,112,司聲,458,20240116,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458號
聲 請 人 蔡馨怡

相 對 人 李文明
李秀瓊

李文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8,325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民國112年11月14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於同年00月0日生效 施行,惟民事訴訟施行法第19條後段明文第91條第1項、第3 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該裁判有 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查本件請求履行協議 事件係於新法施行前已判決確定,故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 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經本院112年度訴字 第427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並確定在案。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修正前之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如
計算書:
審 級 項 目 金 額 (新 臺 幣) 備 考 一 裁判費用 18,325元 聲請人預納。 提存費 500元 聲請人預納。非屬訴訟費用,尚非於確定訴訟費用程序所得審究,應予剔除。 中華徵信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費用 55,000元 聲請人預納。係在其他案件所支出,非屬本件訴訟費用,應予剔除。 複製電子卷證費 200元 聲請人預納,此筆費用,經查並非法院通知到院閱卷,故此筆費用應予剔除。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數額:18,325元。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