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聲請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2年度,420號
SLDV,112,司聲,420,2024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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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420號
聲 請 人 楊岳修
上列聲請人代位提存人圓方創新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受擔保利益人
于振邦(已死亡)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之規定  ,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 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 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 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  ,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次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 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 第3 款亦著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代位人圓方創新股份有限公司與相對 人即受擔保利益人于振邦間假處分事件,圓方創新股份有限 公司前依本院100 年度裁全字第48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假 處分裁定),提供新臺幣450,000 元擔保金聲請假處分,並 以本院100 年度存字第353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經于振 邦對系爭假處分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抗 更㈡字第8 號裁定,系爭假處分所命圓方創新股份有限公司 應提供之擔保金提高為750,000 元,是圓方創新股份有限公 司再提供300,000 元擔保金,並以本院101 年度存字第1379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訴訟業已終結,且圓方創新股份 有限公司遲未向于振邦聲請返還擔保金,聲請人,爰依法聲 請返還前開擔保提存金等語。
三、經查,本件提存金之受擔保利益人于振邦於本件聲請前(本 院收文章日期為民國112 年11月17日)之112 年6 月12日死 亡,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 聲請人聲請代位催告于振邦返還擔保金,因于振邦已死亡欠 缺當事人能力,故其代位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謝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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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圓方創新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創新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