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74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辛○○
選任辯護人 劉啟輝律師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等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
核退偵字第五五八號、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九0四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辛○○、丙○○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 犯意,先後於㈠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一日,在屏東市信和里泰 和一之一號前,竊取被害人丁○○所使用之車牌號碼八五六 —GQ號營業用大貨車;㈡同年月十一日,與被告辛○○共 同基於前開概括犯意連絡,在高雄縣路竹鄉○○村○○路三 五七號前,共同竊取被害人己○○所使用之車牌號碼四0二 —GN號營業用大貨車;㈢同年月十六日,在高雄縣旗山鎮 ○○○路三九五巷一弄二八號前,竊取被害人戊○○所使用 之車牌號碼三H—六九一號自用大貨車;㈣同年四月八日, 在台南縣歸仁鄉○○○路一九一號對面,竊取被害人甲○○ 所使用之車牌號碼S二—二五0號營業用大貨車。被告丙○ ○竊得上開車輛後,復以車輛上之使用人資料,以電話向被 害人丁○○、己○○、戊○○、甲○○恫嚇稱:若要贖回該 車輛,要匯款至丙○○於高雄籬仔內郵局所申設之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等語,使丁○○、己○ ○、戊○○、甲○○心生畏懼,分別將新臺幣十萬元、十五 萬元、三萬元、十萬元之贖款匯入上開帳戶。嗣經己○○於 取回上開大貨車後報警,經警在該車內駕駛艙音響座飾板上 採集指紋比對而查獲,因認被告二人均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 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丙○○另涉犯同法第三百四十六 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嫌。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 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 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 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 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 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
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三十年上 字第一八三一號及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 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 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 法院亦著有九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可參。三、公訴人認被告二人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害人丁○○、 己○○、戊○○、甲○○之指述及渠等提出之匯款資料、被 告丙○○上揭帳戶之開戶資料、往來明細、高雄縣政府警察 局鳳山分局刑案現場勘查採證紀錄報告表、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刑紋字第0九三00七五九七 一號鑑驗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九十三年八月 九日高營字第0九三二00一二九三號函為論罪依據。然訊 據被告二人則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被告辛○○辯稱:伊 不知道己○○的大貨車上為何會留有伊的指紋,起訴書所載 己○○車輛失竊時間,伊與友人庚○○在高雄市○○路上的 網咖,打玩線上遊戲,又伊不認識丙○○,不可能與其共同 去竊取己○○的大貨車等語;被告丙○○辯稱:被害人匯入 贖款之前開帳戶,是伊於當兵時所開立,用以領取薪水,退 伍後即未再使用,嗣於九十二年間,上開帳戶之印章、存摺 、提款卡等物品,因放在機車置物箱內而失竊,失竊後伊並 有向郵局辦理掛失,伊實未為本件竊車及恐嚇取財之犯行等 語。
四、關於被告辛○○所涉竊盜犯行部分,公訴人所為之前開舉證 中,關於被害人己○○於警詢及偵訊中之陳述內容,僅得證 明其前開營業用大貨車,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凌晨一、二 時許間失竊,惟尚不得據以推論該竊車犯行係被告辛○○所 為;至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刑案現場勘查採證紀錄報 告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刑紋字 第0九三00七五九七一號鑑驗書,雖得證明己○○所失竊 前開營業用大貨車駕駛艙內之前音響座飾板,留有被告辛○ ○之指紋,而得推認被告辛○○曾經接觸該前音響座飾板, 然是否得以此認定己○○之營業用大貨車為被告辛○○所竊 取,並非無疑,蓋指紋具有短期不滅之特性(指紋分泌物中
的成分有一部分並不容易揮發,因此,指紋殘留物可以保存 一段時日。至於保存時日之長短牽涉眾多因素,諸如當事人 排汗之多寡、汗液成分之比例、現場環境之溫度、相對濕度 、指紋存在檢體物面之性質等。實務上有案例顯示,紙上之 潛伏指紋,甚至於經過三十餘年後,經以寧海德林方法處理 後仍可顯現出來。相關資料可參見內政部刑事警察局網站: 刑事鑑識科學指紋科學網頁),被告辛○○之指紋,非無可 能係於上開音響座飾板之生產過程中、組裝成音響過程中、 前開營業用大貨車生產、展售之過程中、前開營業用大貨車 於遭竊前之使用過程中,因被告辛○○曾經接觸該音響座飾 板而留存,復參以依全球歡樂數位股份有限公司所提供之線 上遊戲登入時間紀錄表所示(見偵二卷第十五頁),被告辛 ○○之線上遊戲帳號,確於前揭車輛之失竊時間,有上線打 玩之紀錄,則被告辛○○辯稱其於案發當時在打玩線上遊戲 乙節,尚非全然無據,是公訴人所憑之上揭證據,尚難使本 院產生被告辛○○有為前開竊盜犯行之心證。至被告辛○○ 辯稱其於上開時間打玩線上遊戲時,係與友人庚○○共同打 玩云云,並以證人庚○○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詞以為佐證,惟 查,證人庚○○前於偵訊時證述:伊與辛○○於九十三年三 月十日夜間十時許,有一同在高雄市○○路與凱旋路口之網 咖打玩線上遊戲,二人直到翌日中午才離開云云(見偵二卷 第七二頁),已與被告於該次偵訊中供述:伊與庚○○係打 玩線上遊戲至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凌晨五、六時方一同離去 云云(見偵二卷第七三頁)不相符合,復參以依全球歡樂數 位股份有限公司所提供之線上遊戲登入時間紀錄表所示(見 本院卷第六九頁),證人庚○○之線上遊戲帳號,於九十三 年三月十日並無上線之紀錄,而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亦 係至夜間九時許方有上線之紀錄,則證人庚○○於前述己○ ○車輛之失竊時間(即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凌晨一、二時之 間),並未與被告辛○○共同打玩線上遊戲之事實,應堪認 定,被告辛○○此一辯解,即無可採。然即令如此,本件關 於被告辛○○所涉之竊盜犯行,卷內所存之積極證據仍不足 以證明,業已敘述如前,揆諸前開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一 八三一號判例意旨,自不能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五、關於被告丙○○所涉竊盜及恐嚇取財犯行部分,公訴人所舉 被害人丁○○、己○○、戊○○、甲○○之指述及渠等提出 之匯款資料、被告丙○○上揭帳戶之開戶資料、往來明細等 證據,雖得證明前開被害人有車輛被竊並遭恐嚇取財,及該 等被害人嗣將款項匯入被告丙○○前揭帳戶內之事實,然是 否得據以論認被告丙○○有為該等竊盜及恐嚇取財之犯行,
並非無疑,復參以就現今社會之犯罪態樣,為恐嚇取財、詐 欺取財犯罪之不法份子,常有利用第三人金融機構帳戶來掩 飾其不法行徑,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 並確保犯罪所得之情形,益徵無法僅以上開被害人款項匯入 被告丙○○前揭帳戶乙情,即得遽認被告丙○○有竊取上開 車輛並進而對被害人恐嚇取財之犯行。至被告丙○○辯稱其 於上開帳戶遺失後,有至郵局辦理掛失云云,要與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九十三年八月九日高營字第0九三二 00一二九三號函覆稱:被告丙○○前揭帳戶未有掛失紀錄 等語(見偵二卷第四頁)不符,其所辯此節顯無可採,然卷 內所存之積極證據既不足以證明被告丙○○有公訴意旨所指 犯行,揆諸前開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判例意旨 ,尚無由以此遽認被告丙○○有罪。
六、綜上,公訴人認被告二人涉犯上揭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 「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二人不利 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二人 有何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依首 開說明,自應為被告二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一 月 十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嘉興
法 官 林俊寬
法 官 陳君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一 月 十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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