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繼字第3082號
聲 請 人 莊子樂 住○○市○○區○○路000號2樓
法定代理人 莊明勲
張琬玲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 個月內 以書面向法院為之。而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 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前條所 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民法第1174條第1 項、第2 項,第1138條、第113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未成 年子女,因繼承、贈與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為其特有財 產;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父母對未成年子女 之特有財產,有使用、收益之權,但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 處分之,民法第1087條、第1086條第1 項、第1088條第2 項 亦有明文。是未成年子女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為其特有財產 ,自應適用上開處分未成年子女特有財產之限制規定,即父 母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為未成年子女拋棄繼承,(臺灣高 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3號研討結 果參照)。
二、經查,被繼承人丁○○於民國112年10月23日死亡,被繼承人 丁○○之子女丙○○、乙○○已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並經本院准 予備查在案,故聲請人甲○○及被繼承人丁○○之配偶林錦雯現 為被繼承人丁○○之合法繼承人。次查,聲請人甲○○為滿七歲 之未成年人,其法定代理人若非為聲請人之利益,不得同意 聲請人拋棄繼承。而被繼承人丁○○之遺產尚有坐落臺北市○○ 區○○段○○段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 000巷00號4樓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依被繼承人丁○○之配 偶林錦雯於113年1月9日補正狀所載,本件被繼承人丁○○並 無負債大於資產之情事,因系爭房地擬由被繼承人丁○○之配 偶林錦雯單獨繼承,故請求本院准予聲請人甲○○拋棄繼承, 此有林錦雯113年1月9日補正狀及被繼承人遺產稅財產參考 資料清單、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 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1至第9 0頁)。是以,本件被繼承人丁○○所負之債務並無大於其所遺 留資產之情,故聲請人甲○○之法定代理人同意聲請人為拋棄
繼承,將使聲請人喪失因繼承取得之特有財產,自客觀上觀 察,顯然不利於未成年子女而歸於無效。從而,本件聲請人 拋棄繼承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鄭明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