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繼字第3027號
聲 請 人 日若山莊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辜振輔
代 理 人 陳銘發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 ,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 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 限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 選定財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 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 條、第1178條定有明文。惟如經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後,在 該遺產管理人尚未解任前,如再就同一被繼承人向法院聲請 遺產管理人,即無重複再予選任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積欠聲請人管理費未清償,惟 被繼承人已於110年9月6日死亡,無已知之繼承人,是否仍 有應繼承人不明,爰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云云。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業據提出欠明細 、管理費通知函、本院民事裁定、建物謄本等件為證,堪 信為真。然查,被繼承人尚有同母異父之兄弟趙柏毅未拋 棄繼承,有戶籍資料及本院索引卡查詢證明在卷可稽,趙 柏毅即為被繼承人適法之繼承人。從而,被繼承人既尚有 繼承人存在,即不符合繼承人有無不明之情形,揆諸首揭 說明,聲請人遽為聲請選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於法自有未 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