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繼字第2980號
聲 請 人 李謝秀庭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 項固有明文。 惟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 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 ,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 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 、第1139條及第1176條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李謝秀庭主張被繼承人謝在臺於 民國110 年6月7日死亡,其等自願拋棄繼承權,爰具狀聲請 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均為被繼承人之姊,此有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 表在卷可稽。被繼承人死亡後,其第一順位親等在前之繼承 人即被繼承人之子女謝政勳、謝佩珊、謝佩蓉雖已聲請拋棄 繼承權,惟仍有孫子女楊崑浩、楊嘉邦、李妤潔並未聲請拋 棄繼承權。換言之,被繼承人目前之合法繼承人為楊崑浩、 楊嘉邦、李妤潔,聲請人自尚無繼承權存在,無從為拋棄繼 承權之聲請,是聲請人之主張,為無理由。從而,本件聲請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鄭明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