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2年度,2835號
SLDV,112,司繼,2835,2024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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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繼字第2835號
聲 請 人 甘秀鳳


關 係 人 江文杰地政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張勇男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江文杰地政士(事務所設於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弄0號2樓)為被繼承人張勇男(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籍設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號,民國110年12月17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准對被繼承人張勇男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張勇男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貳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張勇男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張勇男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 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 法第1177條、第1178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宜蘭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土地共有人,業已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 現系爭土地共有人即被繼承人張勇男於110年12月17日死亡 ,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權,致聲請人無法對被繼承人之遺 產行使權利,為此聲請選任被繼承人張勇男之遺產管理人等 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與被繼承人張勇男共有系爭土地,並提 出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調字第131 號民事裁定、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家事事件公告查 詢等影本為證,經本院調閱111年度司繼字第610、1548號案 卷核閱無誤,堪信為真。聲請人既與被繼承人張勇男同為系 爭土地之共有人,為進行分割共有物訴訟,自屬法律上之利 害關係人,其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自屬有據。 而被繼承人張勇男已於110年12月17日死亡,迄今已逾民法



第1177條所定1 個月時間,其間既無親屬會議選定之遺產管 理人向本院報明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又聲請 人陳報關係人江文杰地政士同意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有陳 報狀及同意書在卷可憑。本院審酌江文杰地政士已同意擔任 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有其出具之同意書在卷可稽,且遺 產管理人之職務極為繁瑣且涉及法律專業,如由不諳法令之 人出任遺產管理人,恐難適任,因認選任江文杰地政士為被 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較為適宜,爰裁定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併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 條第4 項,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鄭明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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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