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繼字第2449號
聲 請 人 石西川 住彰化縣○○市○○里0 鄰○○路0 段000號
代 理 人 楊秀梅
關 係 人 詹連財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江玉杰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詹連財律師(事務所設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3樓之1 )為被繼承人江玉杰(男,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籍設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5 樓,民國105 年9 月19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准對被繼承人江玉杰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江玉杰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貳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江玉杰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江玉杰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 個月以上 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 條、第1178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石西川與被繼承人江玉杰同為彰化縣 ○○市○○段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聲請人已訴請分割共有物, 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 年度訴字第710 號案件判決,為執 行分割、代辦繼承、登記等事宜,然被繼承人於民國105 年 9 月19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權,有無繼承人不明 ,其親屬會議亦未於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 法行使權利,為此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與被繼承人同為土地之共有人,且就該土地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 年度訴字第710 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判 決等情,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上開案件判決書及 確定證明書等件為證,堪信為真,是聲請人自屬法律上之利 害關係人,其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自屬有據。 而被繼承人已於105 年9 月19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 承或死亡之事實,亦據聲請人提出本院拋棄繼承事件准予備
查公告、戶籍謄本、戶籍登記簿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本院105 年度司繼字第1381號案卷,並向戶政機關調取 被繼承人各順序繼承人之戶籍資料核閱無誤;又自被繼承人 死亡迄今顯逾民法第1177條所定1 個月時間,其間既無親屬 會議選定之遺產管理人向本院報明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 人之事由,依通常情形,堪認聲請人主張無親屬會議或即使 有親屬會議亦無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實為真。
㈡聲請人雖陳報關係人林助信律師同意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 並提出其同意書,然林助信律師嗣後陳報因發現其與聲請人 及其代理人間另有訴訟案件,其不適宜故不同意擔任本件遺 產管理人等語,有聲請狀、同意書及陳報狀在卷可稽,故本 件自不宜選任林助信律師。而本院審酌遺產管理人之職務極 為繁瑣且涉及法律專業,如由不諳法令之人出任遺產管理人 ,恐難適任,而律師對法律學有專精,對於法律程序及遺產 管理人依法應盡之管理職責,當較一般未受法學訓練之人更 為明瞭,若由律師擔任遺產管理人定較能積極配合相關法律 程序進行,應適於擔任遺產管理人職務。茲為使本件被繼承 人所留遺產之處置順利進行,本院函請桃園、臺北及彰化律 師公會提供有意願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之人選,並自有意願 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之人選中,選任詹連財律師為被繼承人 之遺產管理人應為適宜,爰裁定如主文第1 項所示,並依法 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 條第4 項,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周佳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