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2年度,2303號
SLDV,112,司繼,2303,2024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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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繼字第2303號
聲 請 人 朱瑞雄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朱瑞雄主張被繼承人朱柯紅柑於民國112年4月16日死亡,其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具狀聲請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等語。二、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 個 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 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於民國112年4月16日死亡,聲請人為被 繼承人之子等情,固具提出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為證。惟 查:聲請人並未載明何時知悉被繼承人死亡,僅提出本院通 知函文為據,然其為被繼承人之子女,依常情推論於被繼承 人死亡時應得知悉,本院尚難僅憑聲請人所提本院通知函日 期即遽予認定其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之日期。經本院於112 年 10月21日、同年12月8日、113年1月2日通知聲請人於文到7 日內陳報是否有參加喪禮,並陳明為何未於被繼承人死亡後 立即知悉、釋明何時及如何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之消息等事項 ,同時告以如逾期未補正,將駁回聲請。該通知於112 年10 月26日、同年12月14日、113年1月9日送達予聲請人,有本 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是本院無從 判斷聲請人確實知悉其得繼承之時間,故聲請人之聲請顯已 逾期,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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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