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2年度,1881號
SLDV,112,司繼,1881,2024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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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繼字第1881號
聲 請 人 高泊任 住新竹○○○○○○○○○
高泊學
高雅玹
高泊承
兼上四人法
定代理人 邱婉婷



高俞峰
上列聲請人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此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為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 事件法第30條之1 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被繼 承人於民國112年5月5日死亡,其等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 法檢陳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繼承權拋棄證書、繼承系統表 等文件具狀聲請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經查,被繼承人甲○○於112年5月5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 人之外孫女、曾孫子女,有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 ,堪認為真實。惟查,本件聲請狀未經聲請人乙○○親自蓋章 ,聲請人丙○○、戊○○、己○○、丁○○均未滿七歲,均未由法定 代理人於具狀人處蓋章,亦未提出法定代理人高俞峰之印鑑 證明,本院乃於112年11月22日通知命聲請人於文到之日起7 日內補正上開事項,並載明逾期駁回聲請,該通知分別於11 2年12月15日、113年1月3日送達聲請人,惟聲請人迄未補正 。是本院尚難認定聲請人乙○○確有為拋棄繼承之真意,未成 年人聲請人亦未合法由法定代理人代為意思表示。從而,本 件聲請人之聲請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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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