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監宣字第21號
聲 請 人 陳盛武
代 理 人 陳明欽律師
關 係 人 劉時宏 住○○市○○區○○路000巷0號13樓 上列聲
請人為相對人陳精貞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於民國112
年12月28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劉宏時」之記載,應更正為「劉時宏」。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於家事非訟事件裁定亦 準用之,此觀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 項規定自明。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錯誤,應予更 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鄭明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