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司拍字,112年度,315號
SLDV,112,司拍,315,20240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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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拍字第315號
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劉家華
相 對 人 康新煌
債 務 人 樺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康家榮

上列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 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 條及第881 條之17分別定 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2年4月27日,以其所有如附 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債務人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 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債權最高限 額內所負之債務清償責任,包括租金、買賣價金、貸款、手 續費、票款、墊款、保證債務、應收帳款業務之違約責任,  設定新臺幣(下同)6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 確定期日為142年4月26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 定清償日期,經112年5月4日登記在案。債務人於112年4月2 7日簽發票面金額566萬元、到期日為112年10月28日之本票 予伊,伊屆期提示後,仍有485萬元未獲付款,為此聲請拍 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 項權利證明書影本、本票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 證。又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相對人及債務 人於5 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而逾期未 陳述,有本院通知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書 證後,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 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



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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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