暫時處分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司家暫字,112年度,59號
SLDV,112,司家暫,59,2024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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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家暫字第59號
聲 請 人 紀鴻章
紀雅婕
紀昊
共同代理人 鄧翊鴻律師
相 對 人 吳欣悅
上列當事人間因監護宣告事件,聲請人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吳欣悅罹患管膜瘤,目前處於完全失能狀態,終身無 工作能力,生活一切事宜均需專人照料(目前有看護全日照 護)。現相對人因氣切無法溝通表達,亦無法主動說出需求 ,僅能被動受詢問,或以簡單手勢表示是或者不是,無法回 答複雜之問題,且無法長時間集中注意力連續回答問題,會 呈現茫然或是手勢表達不清處之狀況。相對人因該疾病領有 重度身心障礙手冊,其主治醫生於民國000 年0 月00日向相 對人之家屬即聲請人等表示,相對人之狀態無法接受第3 次 切除手術,又因無其他有效之治療方式,腫瘤只會持續長大 並壓迫神經致使呼吸系統受到嚴重損害,且癌細胞有移轉擴 散風險,評估相對人存活期間為3 至6 個月。
 ㈡相對人先前有向全球人壽保險公司投保失能保險,相對人為 要保人、被保人及受益人,申請理賠時,保險公司因認定相 對人已完全失能,故要求提出監護宣告相關文件,方得進行 理賠程序。聲請人已為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鑒於監護宣告 程序一般皆需要約半年之時間,屆時相對人恐已不在人世, 且關於相對人之醫療、生活照料維持(如聘請看護人員)、 保險理賠之申請、現有財產之保存、管理(包括保險理賠金 入帳後支付醫療、看護等費用)等,均需由監護人以法定代 理人之代為處理,方能在所剩不多之時間內維護相對人之權 益,本件確有需要監護人為相對人處理上開個人事務之急迫 性及必要性,爰聲請裁定本案確定前,暫由聲請人紀鴻章任 相對人之監護人。   
二、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 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



。第一項暫時處分,得命令或禁止關係人為一定行為、定暫 時狀態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關於得命暫時處分之類型及其 方法,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 項、第 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法院受理本法第164 條第 1 項第1 款監護宣告事件後,於為監護宣告或本案裁定確定 前,得為下列之暫時處分:一、命關係人支付應受監護宣告 人維持適當生活及醫療所需之各項必要費用。二、命關係人 協助使受監護宣告人就醫所必要之一切行為。三、禁止關係 人處分應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四、保存應受監護宣告人財 產所必要之行為。五、其他法院認為適當之暫時性舉措。法 院核發前項暫時處分,應審酌應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 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16條並有明文。又 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 者,不得核發,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 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經本院以112 年度監宣字 第562 號審理後,業於112 年12月19日裁定,並於113 年1 月4 日確定,有上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則本件聲 請核已無必要,且亦與暫時處分之核發,須有確保本案聲請 之急迫情形者不符,故本件聲請自應予以駁回。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周佳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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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全球人壽保險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