暫時處分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司家暫字,112年度,46號
SLDV,112,司家暫,46,2024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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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家暫字第46號
聲 請 人 曹靖萱

代 理 人 莊明翰律師
相 對 人 林智翰
代 理 人 陳軾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丙○○因第一任丈夫將債務留給聲請人,致信用瑕疵, 只要有工作投保勞保就會被扣薪,進而被公司勸說離職,且 能夠配合兼顧子女之工作太少,聲請人僅能打零工維生,現 做居家清潔,月薪僅新臺幣(下同)17,000元。前幾年聲請人 及未成年子女乙○○尚有低收入戶資格,生活費用尚有少部分 補貼,但今年乙○○之低收入戶資格受相對人之財產影響而無 法申請。兩造離婚時約定乙○○之扶養費由相對人全部負擔, 但相對人未曾未給付,均係聲請人獨立負擔,甚至必須向他 人借錢度日,聲請人現已無能力再負擔乙○○之扶養費,本件 聲請亦是經法律扶助基金會扶助,故為確保乙○○之正常生活 ,爰依照臺北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請求相對人按月給 付扶養費32,305元。
 ㈡至於相對人稱乙○○非其親生子女並非事實,聲請人曾表示可 以作親子鑑定以釐清,相對人卻又不願意。另關於相對人主 張前已將名下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路00巷00弄0 號5 樓 之1 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屋)贈與乙○○,作為扶養費一次性 給付之部分,當時相對人於民國104 年6 月6 日通知聲請人 已將系爭房屋辦好過戶給乙○○,請聲請人去交接,聲請人乃 帶乙○○去交接,但相對人恐嚇要對聲請人動手,逼迫聲請人 簽下一張有不再給付扶養費字句之文件,否則不讓聲請人與 乙○○離開,聲請人為求脫身始簽名,其餘文字均為相對人所 撰寫。
二、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乙○○並非相對人甲○○親生,相對人已 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訟,故相對人對乙○○並無給付 扶養費之義務。退步言之,縱乙○○為相對人所生,然相對人 已於104 年6 月6 日將名下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土地贈與乙○○



,作為其至成年為止之一次性給付之扶養費,有相對人及乙 ○○簽收之收據為證,故相對人亦已無給付扶養費之義務。又 依兩造離婚時住所地高雄地區之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19,7 35元計算,相對人應負擔1/2 即9,868 元,計算至乙○○18歲 為止,相對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為2,131,488 元(計算式:197 35÷2×12×18=0000000),而乙○○取得上開不動產後先為收租 使用,嗣後於000 年0 月0 日出售,賣得價金2,300,000元 ,已超過相對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用。再退步言之,相對人自 陳其與乙○○有低收入戶資格,故其生活水平應以低收入戶資 格酌定,以每月17,668元計算乙○○之扶養費,並扣除補助款 ,方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已退休,並無收入,聲請人從事 領現金之工作,尚難認有生計上之重大困難,故聲請人亦未 證明其聲請有何急迫性、必要性,請駁回其暫時處分之聲請 。
三、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 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 ;第1 項暫時處分,得命令或禁止關係人為一定行為、定暫 時狀態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 項、第 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受理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請求 、其他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酌定、改定、變更或重大事 項權利行使酌定事件,於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為命給付未成 年子女生活、教育、醫療或諮商輔導所需之各項必要費用, 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7 條第1 項第1 款 亦有明定。
四、經查:
 ㈠兩造於101 年9 月3 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乙○○(000 年0 月00日生),嗣後於103 年3 月27日離婚,而聲請人已對相 對人提起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事件,經本院以112 年度家 親聲字第310 號案件審理中等情,有戶籍謄本及本院案件繫 屬查詢清單在卷可稽,堪認為真,聲請人既已提起家事事件 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親子非訟事件,其聲請暫時處分 自屬合法。
 ㈡相對人主張其前於104 年6 月6 日將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土地 贈與乙○○,作為其至成年為止之一次性給付之扶養費等情, 業具提出收據、建物第二類登記謄本、高雄市地籍異動索引 等件為證,且查上開收據記載:「林辰諺將收到父親英明一 路72巷10弄2 號5F-1之過戶(無貸款)…來抵一輩撫養費,今 後與甲○○無關,如果我再找甲○○ 房子歸還,自動放棄」等 語,署名處為「法定代理人:林辰諺,母 丙○○」,聲請人



雖主張其係受相對人逼迫始簽名,惟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 然不論聲請人是否係受威逼所簽署,乙○○確有自相對人處受 贈不動產,又依上開相對人提出之地籍異動索引,該不動產 應係於107 年1 月12日賣出,相對人主張買得價金為2,300, 000元,聲請人亦為相同之陳述(見本院112 年9 月25日非訟 事件筆錄),可見乙○○於107 年1 月12日獲有不動產賣得之 價金2,300,000元,又聲請人主張乙○○每月支出約為21,171 元(見聲請人112 年8 月30日陳報狀),則乙○○既於107 年1 月12日有不動產買得之價金2,300,000元,依上開聲請人主 張之每月支出約為21,171元計算,應足供其9 年之生活費用 【0000000÷(21171×12)=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足以 支應至116 年(107+9=116),而聲請人未釋明該筆款項之合 理去向,尚難認本件聲請有急迫性與必要性。是聲請人聲請 本件暫時處分,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周佳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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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