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司執消債更字,112年度,64號
SLDV,112,司執消債更,64,2024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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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4號
異 議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異 議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張瓈文


代 理 人 吳東霖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張瑜真


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23日公告之債權表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3日公告之債權表中,關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欄,編號7相對人即債權人張瑜真之借款債權,逾新臺幣2,000元部分,應予剔除。
異議人其餘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 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 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 內提出異議;前項異議,由法院裁定之,並應送達於異議人 及受異議債權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 3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異議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滙豐(台灣)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異議意旨略以:應調查債權人張瑜真之有 擔保及無擔保債權數額是否為真實,借貸金額、日期、地點 、款項交付、還款日期、還款金額等,以確認有擔保及無擔



保債權之真實性,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經本院轉知異議人之異議狀,並通知債務人及債權人張瑜真 就異議人異議內容表示意見,債務人陳報其向張瑜真清償數 額新臺幣(下同)198,000元,實際上係清償無擔保債權部分 即95年間之20萬元借款,故有關無擔保債權部分,該筆欠款 僅剩2,000元,有擔保債權之302,000元,迄今尚未清償,並 提出還款之存摺明細影本(見本院卷第133至143頁)為證。而 債務人稱對張瑜真之無擔保債權僅剩2,000元,經本院轉知 張瑜真表示意見,其收受逾期仍未表示意見,故有關張瑜真 之無擔保債權,逾2,000元部分,應已清償,逾此部分,應 予以剔除。
四、又依102 年第 2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 )第 8 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 消債條例第 48 條第 2 項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 ,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但有擔 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不在此限。第 68 條本文規定:更生 不影響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人之權利。是更生程序之有 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既不受更生影響,且得不依更生程 序行使權利,自不屬第 36 條確定債權程序之適用對象。他 債權人如對該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有爭執,應另行訴 訟解決。因此,有關張瑜真之有擔保債權302,000元部分, 不屬於異議人能聲明異議之範圍,故異議人就此部分異議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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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