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4年度,659號
KSDM,94,易,659,2005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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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65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速偵字第70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丁○○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下午五時許,基於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攜帶可將鐵窗鋸斷,客觀上足供為凶器 使用之鋸子一支,前至高雄縣路竹鄉○○○村○○路五六三 號戊○○住處,以該鋸子鋸斷屋後門上鐵窗,開啟後門進入 屋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戊○○所有之電腦主 機及液晶螢幕一組得手,其後並於翌日下午二時許,將之攜 往台南市○○路一三七0號,欲將之販售予不知情之乙○○ 。嗣因該電腦主機內存有戊○○之聯絡方式,經乙○○所委 託之查看之友人王琦敦發覺有異而與戊○○聯絡,乃報警於 同年月二十五日晚上九時十五分許,循線在乙○○住處查獲 丁○○,並當場扣得上開電腦主機及螢幕一組,始查知上情 。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審認: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 。查證人戊○○、乙○○、王琦敦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及扣 押物品目錄表與贓物認領保管單,於具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陳述之性質者,均係為前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 第一項之傳聞證據,而公訴人及被告知悉此一事由,且於本 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並經本院衡 酌該等陳述係在案發後不久為之,陳述人等記憶清新,應較 接近事實,適宜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 條之五第二項之規定,該等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均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認定
一、訊據被告丁○○固不否認持上開戊○○失竊之電腦一組欲販 售予乙○○,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竊盜犯行,辯稱:是一位 名為「甲○○」之人委託伊出售云云。經查:
(一)被害人戊○○位於高雄縣路竹鄉○○○村○○路五六三號 之住處,曾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遭竊賊入侵而竊取電 腦主機及液晶螢幕,且事後經自稱王小姐之人以電子郵件 與其聯絡,告知電腦一台在乙○○處而循線追回等情,業 據被害人戊○○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而被告確於九十四年 三月二十三日下午二時許,攜帶被害人戊○○所失竊之電 腦主機及液晶螢幕一組,前往乙○○位於台南市○○路一 三七0號欲以五千元之代價出售予乙○○,嗣經乙○○委 由王琦敦查看電腦,發覺內有資料而與戊○○聯絡,並報 警循線查獲被告等情,亦據乙○○及王琦敦於警詢中陳述 綦詳。復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電子郵件列印各一紙及電腦主機螢幕一 組相片二幀附卷可稽,足見被告確有持戊○○於住處所失 竊之電腦主機及螢幕一組前往乙○○處兜售而為警查獲一 事為真。
(二)被告確係因缺錢花用,乃獨自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下 午五時許,持可將鐵窗鋸斷,客觀上可供為凶器使用之鋸 子一支,前至高雄縣路竹鄉,以該鋸子鋸斷某處民宅後門 鐵窗,進入屋內竊取戊○○所有之電腦主機及液晶螢幕一 組得手,並於翌日下午二時許,將之攜往台南市○○路一 三七0號,欲將之販售乙○○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 述:「(你於何時?在何地竊取何人物品?)我於94年 3月22日約17時許,在高雄縣路竹鄉詳細地址我不清 楚,竊取住宅內電腦主機、電腦液晶螢幕及一些零錢」、 「(行竊時是否有其他共犯?使用何種工具或兇器?由何 處侵入?)我一人所為,使用鐵鋸鋸斷後門鐵鐵窗進入, 未攜帶兇器」、「(你為何要偷竊他人東西?)因為我身 上沒錢所以想偷東西來賣錢吃飯及加油」各等語,且經被 告於偵訊中供述:「(被查獲的電腦從何而來?)我於三 月二十二日下午五點在路竹鄉,進入他人家中偷的。那戶 人家門有關起來,該戶人家後面鐵窗生鏽,我用鋸子破壞 鐵窗進去的,我在昨日晚上九點多將電腦拿去台南市去賣 ,我沒有說這是贓物」、「(有何陳述?)我缺錢用」等 語明確。綜觀觀其於警詢及偵訊中之陳述,對於究係何時 進入戊○○住處行竊、以何種工具破壞何處進入等各情,



均能詳實應答,並對犯案動機、目的亦能明確供述,且前 後於警詢及偵訊中供述亦屬一致,足見其上開自白當非杜 撰虛擬,而係被告親身所為之事無疑。
(三)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一再辯稱:是自稱「甲○○」之人委 其出售該組電腦,伊在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是亂講的云云 。惟查:
1、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對於犯罪手法及細節犯行,均詳實 交代且供述符合事理,具有相當之可信性,已如上述。另 經本院依法勘驗被告於警詢時之錄音帶,確係由警方發問 問題,由被告自行回答,並經警方反覆確認被告回答之問 題後,記載於警詢筆錄,亦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足 見其於警詢中之自白係出於自由意志。另徵諸被告於警詢 時,並親自在失竊之電腦主機及螢幕之翻拍相片旁簽名註 記:「這是我所竊取的電腦主機及液晶螢幕無誤」,同有 翻拍照片二幀在卷可查。復衡諸被告前於七十六年間,即 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確定,對於涉及 刑事案件之利害關係知之甚詳,其若確無竊取本案物品, 何以故意虛偽自白而陷己身於牢獄之災,是被告上開事後 辯解之詞可否採信,已有疑義。
2、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稱之「甲○○」,被告非但無法提 供詳細之年籍資料、住居所、電話等聯絡方式,並經本院 多次傳訊亦無法自行帶同到庭。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 於其與甲○○認識經過一事,先則辯稱:伊是在收集紙箱 時,看到甲○○,甲○○要伊幫忙賣電腦,繼又改稱:在 網咖認識甲○○;對於如何與甲○○聯絡是否出售電腦一 事,先則辯稱:打電話聯絡,嗣又改稱:在網咖找到云云 ,其之辯詞前後反覆不一,是確否有「甲○○」此人存在 ,更堪質疑。從而,衡諸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已自白犯 行詳實,且從未提及「甲○○」此人存在,而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遲遲無法提供該人基本資料,並對於與「甲○○」 之聯絡方式如何有前後供述不一之情,足見其上開辯稱有 「甲○○」一人,應係臨訟杜撰之詞,不足採信。(四)綜上所述,被告事後飾詞否認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查被告攜帶之鋸子雖未扣案,然該鋸子既可將門上之鐵窗鋸 斷,衡情應為質地堅硬之金屬材質所製成,且應為銳利之物 ,在客觀上自足對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危險,要屬兇器無誤 。又遭被告破壞之鐵窗,係附著於門上而不可分離,已構成 門之一體,對之破壞係屬破壞門扇之情形,被告以鋸子將門 扇上之鐵窗破壞後進入竊盜,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



十一條第一項第二、三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之加重竊盜罪 。爰審酌被告七十五年間前犯有竊盜前科,卻不知悔悟,竟 又再次持兇器破壞門扇進入他人住宅竊取財物,且事後飾詞 否認犯行,未見悔意,本應從重量刑,以收刑罰教化之效, 惟念其曾於警偵訊時自白犯行,且所竊物品不多並為被害人 領回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4  日 鳳山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志銘
法 官 林芳華
法 官 林勇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雅惠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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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