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字第101040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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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Stefano Paolo Bertamin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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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務 人 朱順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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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乃係透過公權力之介入,協助債權人實
現私權所進行之程序,仍保留有相當程度當事人進行主義色
彩,債務人究竟在何處有何財產可供執行,本為債權人應自
行查報之事項。次按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以書狀表明請
求實現之權利,並宜記載執行之標的物、應為之執行行為
或 本法所定之其他事項,強制執行法第5條第1、2項定有明
文。末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
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
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
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債權人持債權憑證聲請查詢債務人之壽險資料及強制
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三商美邦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並提出法務資訊資料表佐
,惟該資料表為債權人製作之公司內部文件,又無其他文件
可佐證債務人有投保三商美邦公司,本院遂命債權人於文到
5日內應提出債務人有投保三商美邦公司之釋明資料,該命
令於112年12月20日送達至債權人,有電子公文點收發文記
錄表在卷可憑,惟債權人逾期迄今未補正,難認本院轄區有
應執行標的物存在。從而,本件應執行標的物所在地不明,
而債務人住所係在高雄市鳥松區,有債務人戶籍資料附卷可
參,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應屬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
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依職
權移送主文所示法院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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