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司執字,112年度,101040號
SLDV,112,司執,101040,2024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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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字第101040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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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Stefano Paolo Bertamin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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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務 人 朱順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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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乃係透過公權力之介入,協助債權人實 現私權所進行之程序,仍保留有相當程度當事人進行主義色 彩,債務人究竟在何處有何財產可供執行,本為債權人應自 行查報之事項。次按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以書狀表明請 求實現之權利,並宜記載執行之標的物、應為之執行行為 或 本法所定之其他事項,強制執行法第5條第1、2項定有明 文。末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 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 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 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債權人持債權憑證聲請查詢債務人之壽險資料及強制 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三商美邦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並提出法務資訊資料表佐 ,惟該資料表為債權人製作之公司內部文件,又無其他文件



可佐證債務人有投保三商美邦公司,本院遂命債權人於文到 5日內應提出債務人有投保三商美邦公司之釋明資料,該命 令於112年12月20日送達至債權人,有電子公文點收發文記 錄表在卷可憑,惟債權人逾期迄今未補正,難認本院轄區有 應執行標的物存在。從而,本件應執行標的物所在地不明, 而債務人住所係在高雄市鳥松區,有債務人戶籍資料附卷可 參,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應屬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 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依職 權移送主文所示法院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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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