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訴字第125號
原 告 蔡立文
上列原告與被告遠東世界中心管理委員會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
件,原告起訴未繳足額裁判費。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
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
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定有
明文。又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
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
12條第1項另有明文。查,原告本件起訴乃請求:(一)給付資
遣費、工資、預告期間工資共計249,250元;(二)請求開立非
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其中,上開(一)之請求部分為財產權
之訴訟,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2,650元,惟此部分起訴依前
揭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應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
故原告就上開財產權訴訟部分,應暫繳之裁判費為883元【計算
式:2,650元×1/3=883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上開(二)部
分,係對於勞工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核屬非財產權之訴訟,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3,0
00元,是依同條第2項規定,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共計3,883
元【計算式:883元+3,000元=3,883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
裁判費2,650元,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1,233元。茲依勞動事件法
第15條後段、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趙彥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玥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