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暫時狀態處分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全字,112年度,154號
SLDV,112,全,154,20240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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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全字第154號
聲 請 人 錦達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宜達
相 對 人 臺北市政府觀光傳播局
法定代理人 王秋冬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訴訟之權,旨在確保人民得依法定 程序提起訴訟及受公平之審判。至於訴訟救濟究應循普通訴 訟程序抑或依行政訴訟程序為之,則由立法機關依職權衡酌 訴訟案件之性質及既有訴訟制度之功能等而為設計。我國關 於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分由不 同性質之法院審理,係採二元訴訟制度。除法律別有規定外 ,關於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由普通法院審判;因公法關 係所生之爭議,則由行政法院審判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466號解釋文參照)。次按公法上之權利因現狀變更,有不 能實現或甚難實現之虞者,為保全強制執行,得聲請假處分 。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 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行政 訴訟法第298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另按法院認其無審判權 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但 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 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將臺北市政府觀光傳播局(下稱臺北市觀傳局) 列為相對人,並依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規定,聲請定暫 時狀態處分之內容為:相對人不得於本院民國109年度司執 字第70836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核發關於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5號2-7樓房 地之權利移轉證書前,就聲請人經營「錦達北投輕行旅」旅 館業之旅館登記證號472-3及專用標識進行註銷、撤銷、移 轉、讓與或其他一切處分之行為等情,有聲請人之聲請狀在 卷可稽。而相對人就旅館業登記證所為之核准、廢止、准予 轉讓等作為,係行政機關本於公權力依法規所為准駁之行政 處分,堪認兩造間所爭執之法律關係,核屬公法上之權利義 務關係,並非私權爭執之範疇,本院對此應無審判權。揆諸 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向無審判權之本院提出本件聲 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有受理本件聲請權限



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賴怡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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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錦達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