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亡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亡字,112年度,90號
SLDV,112,亡,90,2024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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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亡字第9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失蹤人A01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失蹤人A01(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F○○○○○○○○○號,設籍新北市○○區○○○路○段○○○○○號六樓新北○○○○○○○○○)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失蹤人A01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或資訊網路之日起六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無論何人,凡知失蹤人A01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A01出生於民國00年0月00日,於88年 11月23日失蹤後經提列為失蹤人口,至今未能尋獲,為此聲 請對失蹤人為死亡宣告。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 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 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則為家 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項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資料、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所附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新北市政 府殯葬管理處、臺北市殯葬管理處基隆市立殯葬管理所、  桃園市政府殯葬管理所、新北市政府社會局、臺北市政府社 會局、基隆市政府桃園市政府社會局、內政部移民署、勞 動部勞工保險局、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國軍退除役官兵輔 導委員會、臺灣銀行公教保險部、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 理局、新北市汐止戶政事務所辦理A01死亡宣告案件訪談紀 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己身一親等資料查詢結果、三 親等資料查詢結果、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全 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財團法人金融聯 合徵信中心信用卡正附卡資訊、信用卡戶基本資訊彙總、個 人/法人任職董監事/有限合夥合夥人、商業登記事業負責人 及經理人企業名錄、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等相關機關之函文附卷為證,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 實,故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末按「公示催告,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失蹤人應於期間



內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即應受死亡之宣告。凡知失蹤 人之生死者,應於期間內將其所知陳報法院」,家事事件法 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應公告之; 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 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 告之;陳報期間,自揭示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上,但失蹤 人滿百歲者,其陳報期間,得定為自揭示之日起2個月以上 ,亦有同法第156條第3項準用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規定可 參,本件既經准許對失蹤人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自應依 上揭規定,將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法院公告處及資訊網路,並 定陳報期間為6個月,併分別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郭躍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李姿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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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